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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霍某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西城区某院房屋的十五间房产原产权人为霍某之父,霍某有兄弟姐妹四人。1966年9月,上述房屋收归公管,1984年12月发还霍家并为霍家四子女及其母办理了产权证。1984年,被告霍某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称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15000元给付被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使用管理房屋至今。2005年霍家四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有效,即处分其相应份额的协议有效,处分其他人份额的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霍家四人在西城区法院析产,经调解确认被告享有上述房屋中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以及第五间半间的产权。因此,依据中院判决,要求确认该四间半房屋由被告过户给我,由我享有所有权。
被告霍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时候,原告份额只有一间半,后来取得的房屋不属于协议范围,原告也已经领取了一间的拆迁款,只同意将半间产权过户给原告。另外,当时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政策,应是无效的,第三人还有优先购买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城区某号院内十五间房屋,原产权人为霍某之父,霍某有兄弟姐妹四人。1966年9月,上述房屋收归公管,1984年12月发还霍家并为霍家四子女及其母办理了产权证。1984年12月18日上午霍某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将上述十五间房屋作价15000元卖给王某。当日下午,霍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李世民将现金15000元全部交给霍某,由于方可搬迁原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从1985年1月1日起,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王某将15000元房款交给霍某。之后,上述房屋一直由王某管理、使用。2005年,霍家四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有效,即霍某处分共有房屋中归其所有的相应份额之房屋有效,处分其他人房屋份额无效。判决生效后,2006年6月,霍家四人经本院析产调解确认西城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以及第五间半间归霍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霍某针对十五间房屋签订买卖协议,该房屋系霍某与他人共有,经中院终审判决确定,霍某处分其中自己份额的买卖协议有效,王某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因此霍某负有将自己份额房屋转让给王某的义务。霍某经析产调解确定享有上述房屋四间半的产权,对于该四间半房屋,霍某应按照协议履行转让给王某的合同义务。事实上,该房屋霍某已经交付房屋给王某,一直由王某管理使用,但没有过户,根据最高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意见,其应补办过户手续。至于霍某抗辩称签订买卖协议时其份额没有,而且小于四间半的份额,当时系共有状态,而其处分自己份额的协议有效,因此当其份额最终确定后,仍然应该受协议约束,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处分人处分时候没有处分权的,其后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有效。而霍某现经过析产调解取得了四间半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说最终确定了其自己的份额,其出卖这些份额的协议有效,应受协议约束,将该份额过户给王某。故判决: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西城区某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及第五间半间过户给原告王某,有王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
判决后,霍某不服,以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李世民为由上诉至本院。王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王某与霍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部分有效,即涉及霍某处分共有房屋中归其所有的相应房屋份额有效。经本院调解书确认本市西城区某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及第五间半间归霍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霍某将其取得的上述房屋按照协议约定过户给王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霍某以不同意诉争房屋过户给王某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霍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霍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一中院院印)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