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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租赁合同确已变更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5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裁判旨意: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认案件事实。
  案情:
  原审认定,2001年7月份,被告唐xx在浙江丽水承包了一条公路工程 。同月31日,唐xx作为甲方,原告余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佳友265型-0.65m挖机租给甲方在丽水公路范围使用。甲方每月支付租赁费26000元。并保证租用时间为4至5个月,未满4至5个月,来回拖运费由甲方负责,同时应补满4个月租机费。乙方机械进场时,甲方支付拖运费3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的8月1日将挖机运到被告在丽水的工地开始作业,被告支付了挖机进场拖运费3000元。原告的挖机作业至同年的10月9日,因没事做,就离开了被告的工地。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余xx挖机在丽水工地做台班73小时,共合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的欠条给原告。2001年9月7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月台班费到下月7号付70%(总工程款),如果误时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机(按第三条执行)”的说明给原告。此后,被告未付租赁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个月的挖机租赁费52000元,承担挖机拖运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38600元。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38600元和拖运费300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唐xx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因原审原告将约定的挖机租赁给他人而无法提供给原审被告使用致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口头商定,改由原审原告提供一台柳州200型-1.1m的挖机给原审被告使用,该挖机按每小时200元标准计费。2001年8月7日,该挖机进场作业。作业不到20天,原审原告认为不划算,擅自将挖机拉走。但原审被告还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于2001年8月23日与原审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台班费,还差原审原告台班费12600元。原审被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余xx挖机在丽水工地做台班73小时,共合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条给原审原告。事后,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6000元的欠款。原审以2001年7月31日的合同为依据,认定并判决由其支付给原审原告租赁费38600元和拖运费3000元是错误,要求重新判决。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审原告于2001年8月7日,2001年9月16日、2001年10月20日出具给原审被告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余xx于2001年8月7日收到了唐xx支付的挖机进场拖运费4600元;2001年9月16日、2001年10月20日,唐xx分别向余xx支付了租赁费1200元和300元。
  2、《挖机工作台班凭据》14张,证明双方计算的依据是按时计费,原合同已变更。
  3、证人郑志飞、盛利平、陈光贵的证言各一份;郑、盛二人证明原审被告于2001年在浙江丽水工地所使用的原审原告的挖机时间为2001年8月份,9月份以后未再使用。盛还证明他看见的该挖机的机身上标注有“200”的字样。原审原告凭借《挖机工作台班凭据》与原审被告结算挖机使用费。陈证明他也曾在此期间租用过原审被告使用的此台挖机,租赁费是支付给挖机机主的,是按时收费的。
  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主张因原审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提供265型挖机,双方经口头协商,变更了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改由原审原告提供200型的挖机给原审被告使用,并按时收费。原审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8月7日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条(挖机的进场费从原书面合同约定的3000元变更为4700元)、《挖机工作台班凭据》和2001年8月23日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陈光贵、盛利平、郑志飞的证言。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原审原告主张双方履行的合同是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主张其于2001年8月7日支付的挖机进场费4700元,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撤销了原判,改判由原审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审原告余xx挖机使用费11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否已在履行过程作了变更。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在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挖机进场费是3000元,而原审原告出具给原审被告的收条却是收到了4700元。如果双方没有变更书面合同的约定的话,则原审被告不会无故向原审原告多支付1700元的运费。第二、原审原、被告在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如果此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作变更,则原审原告没有必要另行登记原审被告每次使用挖机的时间,且在原审被告租赁期内,原审原告也无权将挖机租赁给他人使用(陈光贵证明,他在此期间也曾使用过余xx的此台挖机,并按工作时间向余xx支付租赁费)。第三、《挖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且明确了每月的租赁费是26000元。按此约定,未到一个月,使用方无需提前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必要向原审原告出具欠到租赁费多少的欠条;然原、被告却于2001年8月23日进行了结算时,且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标明了挖机工作的时间是73小时。对该欠条出台的背景,原审被告陈述的:“该挖机按每小时200元标准计费。2001年8月7日,该挖机进场作业。作业不到20天,原审原告认为不划算,擅自将挖机拉走。但原审被告还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于2001年8月23日与原审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台班费,还差原审原告台班费12600元”更合乎情理,让人信服。第四、原审被告提供的《挖机工作台班凭据》所记录的挖机工作时间与原审被告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欠条所说的时间基本相一致。第五、证人证实,其所看到的挖机机身上标注有“200”的字样,与原审被告主张的“原审原告将约定的挖机租赁给他人而无法提供给原审被告使用致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口头商定,改由原审原告提供一台柳州200型-1.1m的挖机给原审被告使用”相一致。综上五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得出原审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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