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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前2天遭“甩团” 港中旅与环境国旅公堂辨违约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3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港中旅诉称,其承办了2007年8月2日-8月7日在香港举行的“全球华人体育舞蹈锦标赛”港澳6日游活动,并分别于2007年7月4日和同月11日与被告环境国旅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和《港中旅国际公民总部国内中心接待计划》,对旅行团人员价格、组成形式、费用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即出团前2天向原告发出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必须紧急接待赛事全体参赛人员,其不得不临时筹备联系地接旅行社、预定酒店、安排行程、调派车辆等事项。因并非提前预订,导致临时费用价格居高,为此原告发生巨额支出,共实际支出人民币121万余元,扣除赛事组委会已经支付的48万元人民币团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73余万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于出团前2天的“甩团”行为属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旅游团费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被告支付团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此外,原告签约时保证该团成员皆为成人,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却发现该团574名成员中将近一半为儿童,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按照行业惯例,儿童价格应当高于成人,然而双方并未对此变更达成新的合意,并且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提供游客名单,导致被告无法为游客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被告于7月30日向原告发出传真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确存在被告所述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原告向北京市旅游局旅行社管理处出具的《关于570余人赴港旅游的情况报告》中明确表示其经济损失系由全球华人体育锦标赛组委会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同时在审理中原告也承认是全球华人体育锦标赛组委会未明确告知该团组成人员中有儿童游客,故认为其在《境外旅游合同》和《接待计划》中未告知被告所涉旅游团中存在儿童游客的行为系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其解除合同后的经济损失,在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因合同之外第三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能作为其违约行为的合法抗辩理由。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剩余旅游团费13余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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