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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变更暨国家机关提供担保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7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上 诉 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防空战备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钢铁炉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房地产联合总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及事实认定
  上诉人贵州省人民防空战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钢铁炉料公司(以下简称钢铁炉料公司)、贵州省黔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公司)、贵州省房地产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总公司)房屋代征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高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6日,贵州省房地产联合总公司第九开发处(以下简称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持联合总公司委托书,以联合总公司第九处名义与钢铁炉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代征代建合同书》,贵州省冶金厅作为钢铁炉料公司的上级单位、省人防办作为联合总公司第九处的上级单位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根据钢铁炉料公司的需要,在贵阳市富水南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处西南侧开发并承建贵州冶金贸易大厦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663平方米。联合总公司采用总包干的办法,按设计施工图及合同第5条所定标准范围进行一次性包干包死,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250元,总造价为957.88万元。无论国家对工程调价或市场因素有无政策性文件规定,造价均不予调整。工程造价包括房屋本身造价、土地征拨拆迁安置费、设计费、地勘费、城建配套费、建筑税以及修建过程中其他一切不可预见的手续费用。钢铁炉料公司只负责商品房产权转让使用证税费。施工过程中,钢铁炉料公司提出修改新增加的工程量,按有关规定另行结算。协议签章生效后20天内钢铁炉料公司按总价造的30%支付预付款,作为前期工程费用。以后分5次付清全部工程款。房屋及其设施的产权归钢铁炉料公司所有。联合总公司第九处应于1994年12月30日前将大厦交付钢铁炉料公司,并同时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使用证和房屋建筑资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钢铁炉料公司于1992年10月20日、11月11日分两次支付联合总公司第九处200万元。1993年3月9日,联合总公司下文撤销了联合总公司第九处。1993年2月16日,贵州省经委下文批准成立黔阳公司,主管单位为省人防办,并由其投入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黔阳公司成立后钢铁炉料公司根据其与联合总公司第九处签订的上述合同,于1994年1月4日、1月21日、4日8日、4月26日分四次向黔阳公司支付25万元、23万元、148719.50元、5万元,并于1994年1月21日向黔阳公司以钢材抵款371280.50元,总计付给黔阳公司105万元。但黔阳公司逾期交房一年多,至钢铁炉料公司起诉时,连拆迁工作还未完成。钢铁炉料公司多次要求终止合同,由黔阳公司还本付息。1995年11月24日,黔阳公司致函钢铁炉料公司,允诺在1996年元月份归还钢铁炉料公司投资修建大楼的305万元本金,利息300万元待大楼售出后归还。但到时黔阳公司并未归还,钢铁炉料公司于1996年3月20日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是应省人防办的要求而成立,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联合总公司第九处的负责人由省人防办聘任,在联合总公司第九处与钢铁炉料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省人防办作为联合总公司第九处的上级单位提供担保。59黔阳公司成立后,实际上承继了联合总公司第九处与钢铁炉料公司所签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接受了钢铁炉料公司所付款项。联合总公司第九处负责人与黔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1993年11月10日,黔阳公司与贵阳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106.2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贵阳市富水南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口西南角291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即联合总公司第九处与钢铁炉料公司所签合同中拟建贵州冶金贸易大厦的地点),用于修建商住楼。同年10月19日,黔阳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4月13日,黔阳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黔阳公司认可归还钢铁炉料公司本金305万元,但要求不承担利息。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60因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与钢铁炉料公司所签代征代建合同无效。联合总公司第九处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钢铁炉料公司也有一定责任。联合总公司第九处被撤销后,黔阳公司于1993年12月7日起开始接收钢铁炉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5万元,在致函钢铁炉料公司时表示其接受钢铁炉料公司委托的代征代建行为正在履行中,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勘查、设计及部分拆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满不能交房时,黔阳公司又致函钢铁炉料公司,表示钢铁炉料公司投资修建大楼的工程款由其归还,故黔阳公司实际认可并继承了联合总公司第九处与钢铁炉料公司签订的代征代建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但鉴于黔阳公司时至判决之日连拆迁安置都未完成,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能,故其应返还钢铁妒料公司工程款305万元并负担该款80%的利息。联合总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即成立其第九处,并出具法人委托让其与原告签订代征代建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且不能履行,联合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对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收取的20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1省人防办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故该担保合同应无效。但其作为联合总公司第九处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应知道第九处未经工商登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却让第九处与钢铁炉料公司签订代征代建合同并为之担保,故其应对第九处收取的工程款200万元及其利息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黔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钢铁炉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5万元及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80%;联合总公司、省人防办对其中200万元及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息时间为:其中100万元从1992年10月20日计息,另100万元从同年11月11日计息,剩余105万元从1994年4月26日计息至支付完毕时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省人防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联合总公司第九处的上级主管单位,知道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未经工商登记,没有法人资格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被上诉人钢铁炉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黔阳公司、联合总公司未进行答辩。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是省人防办与联合总公司协商成立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与钢铁炉材料公司所签房屋代征代建合同为无效合同。省人防办作为联合总公司第九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知道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未经工商登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仍在代征代建合同上盖章,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要求其对联合总公司第九处收取钢铁炉料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及80%的利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4.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人民防空战备办公室承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三个,无效合同;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担保责任。
  1、62关于无效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在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本案第九处未经工商登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主体不合格,其所签定的合同无效。
  2、63《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这些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发生变更,应由变更以后的法人承担权利义务。本案特点在于,当事人一方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九处,无法确定其变更以后的法人是谁,但由于黔阳公司实际认可并继承了联合总公司第九处与钢铁炉料公司签订的代征代建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由黔阳公司继续承担该无效合同中第九处的义务。
  3、关于国家机关提供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4日公布的《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亦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省人防办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故该担保合同应无效,是正确的。但从最终判决结果上看,省人防办对其中200万元及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又与提供担保的效果并没有什么差别了。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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