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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研究

发布时间:2015年1月5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中未采用效力待定的概念,有关立法将效力待定的合同归入无效的范畴(如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但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的实施,效力待定合同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说法,可以说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朗的形势下,固有的法律传统已显现出其僵化保守的一面,法律开始向鼓励和保证交易的方向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正是顺应历史发展的产物,典型的作法就是认定某些行为并非当然、绝对、自始无效,而系效力待定。规定虽已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对实践指导的“或缺”仍让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感到无所适从,通过研究,本文力图指出现有规定中不明确、不完善之处以及理论中存在的误区。
依民法理论,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得到他人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及事后同意。民法理论称“事先同意”为“允许”,“事后同意”为“承认”。当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时,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称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通说将民法所规定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分为二类,一为须得到第三人同意;二为无权处分,实际上无权处分亦属于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一种形态,但具有特殊性,应单独列出。特定法律行为之所以必须以第三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有的是因为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须得其协助,如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有的是为了使第三人能够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加以控制,具有保护的目的,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同意。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这三类合同中,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涉及到一个有权追认的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中的“本人”,无权处分中的真正权利人,学理上常常用真正权利人对此进行概括。严格地说,这个概念只适用于后两种情况,对第一种情况并不适用,它不能概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更何况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事的民事行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是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不过,尽管这个词并不确切,它还是大体上概括了效力未定合同的有权追认的人的类型。
我们知道,当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时,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学说上称为完全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要件就不能成立,但当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时,如何去处理?对不具备生效要件的特定法律行为,应赋予何种效力?民法所采用的规范模式有三种,即无效、可撤销与效力未定,应视其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及其严重性的程度来决定。民法理论所采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可撤销;如仅属于程序的欠缺(如未得到他人同意),则使其效力待定,可资补正。虽然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一样,都不完全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效力待定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一定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之所以在合同成立后不能生效,原因在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但这些瑕疵并不是不可弥补的,法律允许有关权利人对其加以追认,使其生效。具体分析,效力待定合同有如下特点: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效力待定的合同本身表明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有区别的。对一般合同来说,只要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就当然有效成立。但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发生拘束力。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主体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因此不完全符合合同的有效条件,其效力是不齐备的。但尽管效力不齐备,也不是当然无效的,这就涉及到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上在合同生效要件中规定缔约的主体的资格限制,是为了有效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代理人和真正权利人。尽管缺乏处分权和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况并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缺乏处分权和缺乏行为能力并不等同于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而当然无效。如对无权处分言,签约人经常在合同订立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若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则。
2、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一方面效力待定合同既使在追认之前对当事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否则就和无效的合同难以区分;另一方面在追认之前它亦非完全有效,也不同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效力待定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它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法律对该类合同并不实行国家干预,强行使其无效,而是把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这一点上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精神,并贯彻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毕竟效力待定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自主判断,也只有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能够确定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一类是事件。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二个方面: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合同进行事后追认。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有关合同,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归于无效。在效力待定合同中,如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善意,对对方无行为能力、代理权、处分权的事实处于不知或不应知的状态,那么他在合同订立后依法享有撤销权。从事件的角度来看,效力待定的合同会因特定事件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如无权处分合同中,无权处分人通过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了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下面就针对三种合同的效力分别进行探讨。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一)立法理论基础——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价值观
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但对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就确定了未成年人不能依法独立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范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缘于对于契约行为,相对人已积极参与,如果使该行为无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方面的保护固然极为周全,但对于相对人来说,未免过于不利,有违公平原则,法律会丧失其保护当事人的公平性、相对性,同时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不利于社会发展的要求,故而规定因得到法定代理人事后承认而生效力。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无论如何,不宜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为单独行为或契约行为的效力,改为得撤销。就单独行为而言,此将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陷于不安定的状态。就契约行为言,实不足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对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于其效力确定发生前,未成年人尚无履行契约义务;但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其被撤销之前,未成年人已负有履行契约的义务,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契约仍继续其效力,撤销权人的不作为,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不测的损害。
(二)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效力问题,通行的理论基本是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和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这种行为是有效的,其它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应由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其自己不能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针对上述理论,我觉得有必要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析。首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该规定并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或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有效,如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或部分有效,将有违法律的明确性;第二,参照德国民法及台湾民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其是否因该法律行为纯获法律上利益在所不问,故而对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有效的赠与。向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意思表示时,以其通知到达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还有一点需注意,法定代理人仅有代理权限,无能力补充权,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不因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生效力。第三,无行为能力人无任何处事判断能力,为全面、彻底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规定其所为任何行为均为无效。唯此无行为能力人仍处于原来状态,不承担任何责任,且相对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如10周岁以下之未成年人)也极容易判断,如相对人未经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与其签订合同,依过错责任分配原则,本身也应预料到所应承担的后果。从另一方面讲,如规定为效力待定,法定代理人为自身利益考虑,导致合同生效的话,有可能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四,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而其纯获利益的行为视为有效的话,显然对相对人就不公平了,无效到有效的转化,反差太大,不利于维持社会的平和秩序。第五,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但无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精神健康关系,智力水平普遍较低,很难进行民事行为,且该欠缺的生效要件,不仅有关私益,而且涉及公益,不能谓仅属“程序”欠缺,未得他人同意而其效力未定,该欠缺要件,因无行为能力人无最根本的有效的判断能力,无“补正”的前提,非程序的弥补所能挽救。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单独行为无效
单独行为又称单方行为,指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分析其种类,有的发生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如捐助财产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有的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如所有权的抛弃;有的发生亲属法上的法律效果,如非婚生子女认领;有的发生继承法上的效果,如遗嘱,另解除权的行使亦属于单方行为。单方行为还依有无相对人来区分,又分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及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前者如撤销,解除契约等,于其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后者如遗嘱、捐助行为等。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对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只有在二种情况下出现:一是有关行为的后果一般仅使相对人取得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授权行为、赠与行为、遗嘱与遗赠行为;二是行为人依法或根据合同而享有单方行为权利的,如撤销行为、解除行为、追认行为等。
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有这样一种误解,认为只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均应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来对待,但其实在我们周围存在着大量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单独行为其效力应为无效,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单独行为应为无效。我国民法典制定时应明确这一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这样规定,非常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且单独行为系由一方行为人意思表示即得成立,相对人原未参与其行为,纵使其无效,相对人仍处于原来的状态,不致于有何积极的不利益。该无效不能因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而获得治疗,因单独行为多具有形成作用,应维持法律行为效力的明确性。
(四)纯获利益行为及对未成年人无损害的中性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在这些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获得利益,不会遭受损失。按照洪逊欣的看法,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规定,旨在缓和未成年制度,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依其自己之意思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所谓纯获利益,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不负有法律上的负担。按照史尚宽先生的看法,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即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之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之权利,亦不负担任何之义务。 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但有学者认为,纯获“利益”或“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并非同一概念。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无偿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也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之行为。 我本人同意王利明学者的看法,考虑某种行为是否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主要不在于是否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某种利益,关键要看是否给未成年人施加负担,尤其要考虑这种负担的承担最终是否给未成年人获取利益,这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例如无负担的赠与可以使未成年人获取利益,但附负担的赠与不能认为是纯获利益行为。如果负担与获得的利益相比,明显不相称,未成年人获得的利益远远高于其承受负担所遭受的不利益,那么这种合同可以被认为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例如赠与某房产,需要由其负担缴纳房地产有关税费的义务。尽管纳税也是一种负担,但与未成年人享有的房屋利益相比,应认为是纯获利益。
司法实践当中,我们经常还遇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损害的中性行为,其效力如何把握?中性行为就是指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既非有利,亦非不利,例如代理、经权利人同意而作出的处分行为等等。对此学者有不同的意思。台湾学者施启扬认为,“此类固未给予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也未使其蒙受不利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无关,故宜解为无须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本人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纯获利益的合同”,就应严格地解释为单纯获得利益的行为,不应包括既非不利亦非有利、获取利益的中间行为。该规定亦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五)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于对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该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权转让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依此原则,将自己财产让与他人占有时,如相对人再将财产转让第三人,物之所有人只能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该原则由于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被现代各国民法所继受。我国虽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已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之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财产的流转关系和占有关系。该制度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对法学思考甚有助益。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讲,物的所有人只要尽相当的注意,通常即能控制此项危害交易的来源,可谓是较便宜的成本避免者。因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而取得他人的所有权,与正义原则或有违背,但有助于促进交易安全及经济效率。对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及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保护何者优先,即对缺乏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是否应首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此问题涉及到民法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及危险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行为能力的信赖,既不使法律行为因此成为有效,亦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 从民法上来看,法律设置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对其利益的保护甚至超过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换句话来说,未成年人的利益是一种最高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实际上是保障人权的组成部分,在民法上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甚至要优先于对交易安全利益的维护。这就是说,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不考虑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要承担交易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因此,任何人在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约时,必须意识到这种交易存在着的法律风险,即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将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管其在缔约时是否知道对方有无行为能力。当然存在例外情况,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人合理相信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应受到特别保护,而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通过上述探讨分析,我们可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契约行为既非无效,亦非可撤销,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兼故社会经济发展及充分、有效保护未成年利益的价值取向所致。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本文作者结合司法实践才提出了上述观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单独行为、对未成年人无损害的中性行为均无效,另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考虑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二、无权代理合同
(一)法律要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就是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行为。 这是就有权代理而言。一般来讲,代理就是以他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代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所说的有权代理,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本人承担;另一种就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就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根本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所为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以后而为的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但过去的有关立法却将其归入无效的范畴,我国于1981年颁布并于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即在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被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那么此类合同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法律之所以规定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可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发生效力,目的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无权代理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征。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问题的关键在于,无权代理人并无代理权限,如果本人事后承认该代理行为,实际上是事后补授,从而可以使代理行为有效。如果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以承认。尤其应该看到,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通常并非旨在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反他常常希望合同有效而使其能与本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经过本人追认而使合同有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所订合同效力待定问题
在法学上存在滥用代理权的概念,滥用代理权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通说认为,滥用代理权主要包括的二种类型就是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实施。例如,自然人甲委托乙购买生产设备,乙以甲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把自己的生产设备卖给甲。通常情况下,由于交易双方都追求本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自己代理也可能满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双方的利益,甚至及时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未规定自己代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碰到自己代理的情况发生,如何运用科学的理论来指导实践,从而去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成了司法实践工作者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对自己代理的法律效力,在实务中有二种主张:①无效说。自己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因此自己代理无效。②效力未定说。自己代理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自己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认为应坚持效力待定说,自己代理实际上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形成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代理人利益,自己代理的结果如果未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合同的效力应由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否认权及代理人行使催告权、撤销权来确定,也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有利于发挥合同的效力功能及维护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双方利益,把当事人的事情决断权交由当事人自己来行使,体现合同的相对性、自由性。故建议在我国的民法中应增加这样的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的允许,不得为本人与自己的法律行为,该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于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都可以适用。但我们须理解,禁止自己代理旨在保护本人之利益,代理人经本人许诺可以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为。禁止自己代理之规定,既不是为保护公益所设,又不是强行规定,如有违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规定而为代理行为,其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经本人事后承认(追认),即为有效。参考国外立法,关于自己代理的禁止,应设有例外规定,即其法律行为系专为履行债务的不在此限。设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履行债务及清偿债务,使已存在的债务因内容实现而消灭,并未发生新的权利义务,且不影响本人的利益。依据该立法原意,所谓债务应包括本人与代理人间及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务,但仅限于单纯的清偿行为,并未扩展于代物清偿,因代物清偿是一种以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有偿契约,在代理人与本人间将会发生利益冲突。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有一子为乙,5岁。甲赠a房于乙,并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有某丙委托甲代为租赁房屋,甲一方面代理乙,一方面又代理丙缔结乙与丙的租赁契约。试问,甲与乙间的房屋赠与契约是否有效,乙是否取得a房的所有权?在本例题,本人乙为无行为能力人,无从为许诺的意思表示,且赠与房屋亦难谓系法定代表人甲履行其对未成年人乙的抚养义务,故依据关于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甲与乙间赠与契约应不生效力,然而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及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应探求“关于禁止自己代理规定”的规范目的,而适当限定其适用范围。民法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乃为避免利益冲突,防范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以保护本人利益。基于此规范目的,民法设有例外规定,源于此等情形,并无利害冲突之处。为贯彻民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且与无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情形亦不发生利害冲突,我们应对“关于禁止自己代理”规定的适用范围作目的性限缩, 不必加以禁止,故甲得依自己代理之方式,将a房赠与乙,使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例如,甲受乙的委托购买电视机,又受丙的委托销售电视机,甲此时以乙丙双方的名义订立购销电视机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双方代理由于没有第三人参与进来,交易由一人包办,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平衡。在有些情况下,这种“一手托两家”的双方代理行为,也有可能满足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及时实现他们的利益。《民法通则》对双方代理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双方代理应予禁止,原则上是无效行为。本人认为,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双方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即可以变为有效,因为禁止双方代理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同意,同自己代理 一样,如被代理人已同意或追认,则无保护必要。故对于双方间的代理行为应为禁止,但应设有两项例外,即经本人许诺及专为履行债务的,不在此限。如前述自己代理部分所举例题,甲一方面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理本人乙,他方面又代理本人丙,缔结乙与丙的租赁契约,是为双方代理。在本题并不涉及履行债务的问题,至于甲的代理行为是否得到丙的许诺,应解释授权行为加以认定。未经许诺时,此项双方代理即成为无权代理,须经丙的承认,其代理行为始生效力。
(三)授权行为无效所订合同效力待定问题
依民法理论,代理要以代理权的存在为要件。将代理权的存在作为代理的要件,旨在保护本人的利益,避免他人任意介入或干预其事务,同时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须在其代理权限之内,逾越代理权的范围时,成立无权代理,且代理权须于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生效时存在,否则不生代理的效力。论及代理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同意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代理权系使以代理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上权能。此法律上权能本质上系一种资格或地位,虽为独立的法律之力,但非属所谓的权利或能力。其所以非属权利,因代理权非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赋予的。其所以非属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义务,乃在扩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动。既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那么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也不同于“授权处分”行为,授权处分指,在处分行为,权利人得事先同意他人得以自己名义处分其权利。其与代理不同之处在于处分者不必以本人名义为之,可使权利人隐身于幕后从事法律交易。例如甲有某画,委托乙出售而授予处分权。须注意的是对负担行为应不成立所谓的负担授权,使授权者得以自己名义为负担行为,而直接对被授权者发生效力。例如甲授权于乙,使乙得以自己名义,向丙购买某画而对甲发生效力。之所以不承认此项制度,旨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依公开原则,应使相对人知悉究竟与何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有代理制度可资利用,实际上已无承认该项制度的必要。授予代理权实际上为一种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代理权之授予是否为债之发生原因,在学说上存在争论,本人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本人虽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但代理人对于本人并不因此而负有为代理行为的义务。使代理人负有该项作为义务的,是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雇佣等基本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之授予本身在当事人间既然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是债之发生原因。例如甲授权于乙,以其名义出租某屋,乙虽因此取得代理权限,但并不负有代理行为(出租房屋)的义务。纵然因乙怠于行使代理行为而使甲受到损害,亦不可向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其理由很简单,即任何人不能以单方的意思,而使他人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为使乙负有处理某种事务的义务,甲应与乙订立委任契约,因可归责于乙的事由致债务不履行时,甲可请求损害赔偿。我们应弄清楚一个问题,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系指授予代理权无效还是委托、雇佣等基本法律关系无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将其分开,理论研究亦少。我们知道,代理权之授予,通常有其基本法律关系(内部关系),如甲委任乙租屋,丙雇丁为店员而授予代理权。早期学说及立法例认为代理权之授予是委托或雇佣的外部关系,并不独立存在。后来经长期的研究, 终于将代理权之授予从委任或雇佣内部关系予以分离,使代理权之授予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代理权之授予虽属独立的制度,但交易上多因委托、雇佣等基本法律关系而发生。代理权之授予与委任或雇佣的关系有三种情形,分别为二者均有效成立、二者均无效,基本法律关系无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销),但授权行为有效。在第三种情形,代理权之授予行为本身是否因基本法律关系无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销而受影响,涉及到代理权授予行为“有因性”及“无因性”的争论,作者本人同意“有因说”观点。依民法理论及参照相关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代理权之授予应受其基本法律关系的影响。如台湾民法108条第1项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有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本法律关系不可分离,基本法律关系归于无效,不生效力及被撤销时,授权行为亦因之而消灭,依该见解,对于雇佣或委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当雇佣或委任契约因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而不生效力时,被授予的代理权亦随之消灭,该未成年人以本人名义而为的法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而成为无权代理,当经被代理人追认时,该法律行为有效。
下面我们就以代理权授予行为有因性来分析授权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
1、限制行为能力人授权行为无效,所订合同无效
代理权的授予系单独行为,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允许之单独行为无效,故限制行为能力人授予他人代理权的行为无效,相应的导致其所为民事行为亦当然无效。
2、因单独虚伪表示的例外(心中保留的例外)而授予代理权,所订合同无效
依据民法理论及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意图,但进行了意思表示,该人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不能因其表意与真意不符而无效,分析其立论依据及立法本意,从保护表意人及贯彻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而言,该种将真意保留于心中,虚伪而为意思表示,应不生法律上效力(意思说),但从保护相对人信赖及交易安全而言,不问表意人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的意思为准,发生法律效力(表示说)。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当该情形被相对人明知时,不受该规定约束。例如甲授予乙代理权购买汽车,乙明知其无授予代理权的真意,那么该授权行为应为无效,当乙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后,该合同效力因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当然无效而无效,不属效力待定合同。
3、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授予代理权,所订合同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适用对象包括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契约等,在本文此处,通谋虚伪而授予代理权属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因通谋虚伪的行为属“当然、自始、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效力不可行使补正权,即不可因追认而使合同生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授予代理权,所订合同无效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系绝对无效,故其授予他人代理权的行为亦属绝对无效,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相应地被代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当属无效。
在此需强调、说明的是,本文所述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授权行为无效”应指授权行为及其基本法律关系的存在系一种可撤销或效力待定行为,其法律后果为无效,并非直接指授权行为为 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上述四种情形系授权行为本身当然无效,无任何补正的可能性,故不存在代理人所签合同效力待定问题,系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5、有基本法律关系而无代理权时,合同效力待定
例如甲雇佣乙为店员,先行观摩实习,但不得出售货物。在此情形,只有一个法律行为即雇佣(契约),而无代理权授予的单独行为,当乙出售某货物时属无权代理行为,要想使乙的出售行为有效,非经甲本人追认。
6、意思表示错误而授予代理权,合同效力待定
表意人为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时,难免会有不符合事实的误认,而发生各种“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的情况,即意思表示错误可以理解为内容错误,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在此我们讨论的是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授予代理权的情形,该授权因撤销而无效,但意思表示错误并不必然导致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对撤销权利的行使与否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7、欺诈、协迫的情形
代理权的授予系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因有欺诈、协迫情形而具有瑕疵时,无疑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总则的规定,但因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与代理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涉及到本人、代理人、相对人的利益,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下面分二种情况加以说明:第一,因被代理人欺诈、胁迫而授予代理权,甲受乙欺诈,授予乙出售某房屋的代理权,在乙与他人(丙)订立买卖契约前,甲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在乙与丙订立买卖契约后,甲亦可撤销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其授权行为自始无效,合同无效,乙对丙负无权代理人责任,但如甲未行使撤销权而予以“追认”或不作“否认”表示, 则合同有效;第二,因被相对人欺诈、协迫而授予代理权,甲被丙欺诈、协迫,而授予代理权于乙,以甲名义向丙购车,在此情况下,不管乙知不知道甲受欺诈、协迫的情况,甲均可行使撤销权,从而使甲与丙的合同无效。
本文上述归纳了授予代理权行为“绝对无效”及“结果无效”的几种情形,当授权行为当然、自始、绝对无效时,该无效也必然导致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当授权行为可撤销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可谓效力待定,如被代理人行使撤销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如被代理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行使“追认权”,则该合同有效。
(四)、表见代理的适用及价值取向,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并不总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者说并不是所有的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都只能是在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后才对其发生效力。理论上,无权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所谓“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狭义无权代理不仅在实质上没有代理权,在表面上也不能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虽然在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得第三人能够相信其有代理权。正是由于这一区别,导致两者在法律上产生不同的结果。也就是说,因狭义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因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则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因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在合同订立之时,如符合合同的其他生效要件,合同即有效。也即因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产生和有权代理一样的后果。无权代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这些条件中最主要的是相对人没有过错。所谓相对人无过错,是指相对人不仅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相对人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相对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法律上则无对相对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这样的代理应为狭义无权代理,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毕竟只是民法上的一项具体制度,其价值和理念应当与民法最基本的价值与理念,即公平和正义所体现的精神和价值相一致,因此,当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如盗取获取授权凭证的行为,不应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其根本原因是行为人行为的严重违法性。代理人在主观上通常具有恶意,此时由无过错的本人替主观上具有严重恶意的代理人承担责任,难谓公平,而且,代理人行为的严重违法与民法所应倡导的正义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发生严重冲突时,是成立表见代理还是归于无效,实际上是在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牺牲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还是为保护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而牺牲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取舍,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无疑要让位于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 因此,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我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确定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在确认表见代理制度的同时,即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无权代理人的保护。如果代理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追究代理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或对代理人进行惩罚。当然,法律在肯定因表见代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时,侧重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也反映了法律对不同利益关系的考虑。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应明确无权代理合同依法律规定属效力待定合同,但亦有例外——表见代理,该例外规定,体现了法律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论及无权代理合同,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滥用代理权签订的合同,即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行为,对该类型合同效力的归属应定位于效力待定而非无效,该认识体现了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因授于代理权行为存在瑕疵而导致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以往在理论界较少论及,司法实践中更是做法不一,本文尝试着以区分授权行为绝对无效及结果无效为基点进行了论述,但觉得该部分论述较为浅显,希望能引起各位学者的进一步探讨。
三、无权处分合同
(一)内涵
王利明先生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法律应对无权处分的效力作出特别规定。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一项制度,欲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必须先明确处分行为的含义。处分,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此处的处分即为民法上的基本概念,是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其享有主体即为权利主体。在学理和实务上经常会出现非权利主体进行的处分行为,被称之为无权处分。与此相关的制度,称之为无权处分制度。何为无权处分, 本人认为,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行为。无权处分的含义十分丰富,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及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如拆除重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处分行为是指使其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变更的行为,又可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前者如所有权的转移与抛弃,后者如债务的免除与债权的让与;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中的处分行为。此处的无权处分应为狭义的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如出卖他人之物,非法出租和转租以及在他人财产上擅设质押等。由于处分权本质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可能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并非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为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单方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在民法上极度具复杂性和重要性,其原因在于此种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因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因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真正的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处分人。正因为如此,无权处分问题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和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了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无权处分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此种行为是否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否构成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等问题,同时,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因此该行为又涉及对善意的相对人如何保护,如何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问题,极为复杂和重要。
正如上文对处分行为如何界定的分析,在学说上及国外立法中因为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有所不同。在采纳物权行为模式的情况下,处分行为通常是与负担行为相对立的。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 该立法模式的立法例代表为德国、台湾地区。该理论的核心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由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因而两者的效力互不影响。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因而该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否与处分权的归属无关,只要其它方面无瑕疵就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在物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对处分行为的理解不同,效力待定的是属于物权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当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时,出卖人对标的物即使没有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其效力无须标的物所有权人承认,出卖人仍负有交付其物并转移所有权义务,若出卖人不能履行此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买受人可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如果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则不必要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因而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则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权变动的行为。该民法理论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统一把握,物权行为通常以债权行为的履行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样,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要由法律对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效力来决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处分是指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处分他人财产,经有处分权的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与德国法及其继受国法不同的是,采用非物权行为模式的各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给予了不同的对待,法国民法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因此买卖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出直接规定,只在第560条至562条规定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取得标的物权利转移给买方,如果卖方无法获取权利,而买方又出于善意,则该合同是生效合同;意大利民法则采用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理论,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同时因该买受人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作出不同规定。
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狭义的无权代理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表现在,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卖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此种区别导致了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中的主体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善意对行为的后果所造成的影响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要进一步考虑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确已构成表见代理,则此种无权代理行为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相对人的善意只是表见代理构成的一种要件,而不是全部的要件。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决定该制度是否能够适用的决定性的要件。
(二)对《合同法》51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 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围绕这一规定,人们展开了热烈讨论,众说纷纭,目前主要形成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无效行为,民事立法上如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未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司法实践中如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86)民他字第29号批复,即《关于所有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经研究决定,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房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房的房屋所有权”,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又取得处分权的,这种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重新确定。 原因在于:第一,按照这些学者的解释,之所以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处分财产的能力,即主体不合格。当然,无权处分行为具有欺诈的成分,但是欺诈不足以解释全部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 》第1599条明确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尽管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无效论,但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甲将某种物品寄存在乙处,乙以较高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获得的价款交给了甲,甲认为此种处分对其有利,并承认了该行为,在此情况下,尽管乙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简单的宣告该行为无效,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事实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其作出的处分行为所获得利益归于所有人,可能会使所有权人获得比其自身作出处分更大的利益,而这种处分行为也为相对人所接受,则不必宣告合同无效。由于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而宣告合同无效也未必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与无行为能力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由于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其实施的行为通常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该行为未必会当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更何况在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下,相对人对此应当所了解,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对于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可能完全是不知情的,因而应当对善意的相对人进行保护。还要看到,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合同法应当尽可能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事实上是和鼓励交易原则完全背离的,也不利于保护所有人和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即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又包含了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梁慧星认为,依合同法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以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该观点为当前学界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观点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合同法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财产处分权均可导致合同有效,不能仅仅因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然而,事后取得财产所有权通常需要一定时期,如果权利人发现转让人无权处分了其财产马上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该行为就宣告无效,那么受让人事后即使获得了所有权已不能再使该行为变为有效了,这就使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了追认行为的不必要的限制,且会造成根据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例如甲将某物交乙保管,乙将该物转让于丙,甲完全可根据该特定物的价格上涨、下跌情况对乙的出让行为作出拒绝追认或予以追认的表示,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甲依其利益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是有利的,但对相对人却欠缺保护,因为合同有效,无效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更何况合同法51条对追认的期限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有可能推翻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合同关系,所以该观点尽管强调了对所有人的保护,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较圆满的解释,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由于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此尽管因处分人无权处分且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但债权合同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因此相对人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仍然可以向处分人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英美法系的“效力纠正”理论与物权行为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效力纠正”理论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人处分物时,对原物主利益之保护。如甲以50万元价格将房产处分给乙,乙登记后又以100万元高价出让给丙,丙登记了该权利。甲以合同瑕疵而主张无效,“效力纠正”理论要求无权处分人乙把处分行为效力补足,即本身是100万元的房产而用50万元价格买受,缺少处分效力,通过补足价款来纠正效力,而不是动辄原物返还。但我们应注意到,该观点未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不利于对善意取得第三人的保护。我国民法虽未正式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历来承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权利人不得以其享有追认权而否认善意取得的效果,所以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取得制度的适用。
(三)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应采纳的立法模式及依据
对于《合同法》第51条之争议焦点,系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在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物权如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系立法改革的重大课题,由此应运而生立法模式。就大陆法系而言,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二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依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1703条:“互易与买卖合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即使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也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要件。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财产静态安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德国民法典》是此种模式代表,如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需要所有人将此动产交付受让人和双方对所有权应发生移转成立合意。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产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第二,物权契约的核心是“物权的合意”,但仅有物权合意尚不足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即不动产必须登记,动产必须交付,只有这样,最终才能引起物权变动。以买卖为例,必须具备债权合意与物权行为两种法律行为才能移转物的所有权。
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在内,均未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置一般规定,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设置零星规定, 这些规定表明,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被认为无效。《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人们围绕该法第51条的规定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如本文前面论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所持的观点是我国立法应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引入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分别论述其必要性。
1、物权行为的客观性问题
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类型,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可以说是不容置疑的。比如,像生活中常见的物权的放弃,即一个人用自己的意思和自己的行为放弃一个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就是一个纯粹的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双方物权行为即双方的物权合意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比如说设立物权的合同,如设定地上权的合意、设定抵押权的合意、设定质押权的合意等。抵押权、质押权的设定合同就是典型的物权设立行为。如果按照史尚宽先生的理解,他们就是典型的物权合意,即典型的双方物权行为; 如果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这些合同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即双方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形成了物权合意。 不论依据哪一种观点都不能否定其中物权合意的存在。按照萨维尼的看法,双方的交付行为就是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体现。在德国当代法学中,交付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就是交付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没有意思表示的交付是不可以想象的,这种双方意思表示,就是物权“合意”。萨维尼举过一个例子来说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存在的客观性。此例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后第十二个月时移转标的物于买方。但不幸的是出卖人在第六个月时精神失常。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已失去行为能力而无法实现物权的转移。这说是说,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完全可以生效,但是该合同生效后需要交付物时,出卖人无法表达交付的意思,即出卖人无法为一个目的在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无法生效。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事实上所有权仍然在出卖人手中。所以这时只能根据债的“履行不能”的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而不能认为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不能按照所有权返还的规则来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但不幸的是这个案子是发生在法国。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时标的物所有权随之转移,所以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但实际上买受人既没有取得标的物也没有取得所有权。所以依据法国法必然会产生一个矛盾:买受人已取得了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不能按照所有权返还的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这从法学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实践上也无法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体现
我国司法部门为适应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立法之先建立了一些符合物权行为理论的规则,比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交付后或者权利证书交付后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出卖人)反悔提出撤销并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应该维持,并许可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至于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以用债权关系来解决。 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我国“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 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这一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区别。
物权行为理论是为高度复杂的当代市场经济服务的,因此我国学术界曾长期对该理论不理解的原因,与其说是法理上有失把握,更不如说是长期的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对法学研究的限制。正如孙宪忠指出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权理论确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因为当时经济体制条件和法律发展条件限制了人们的认识视野,而不是法律有意识地不承认该理论的作用。” 我国民间经济生活长期过分简单,不存在复杂的法律交易,经济司法实践没有提出解决物权与债权法律界限问题、物权变动问题、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这些问题的强烈需求,而解决这些问题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强项。为适应物权立法的需要,我国学者拟订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 既采纳了区分原则,又采纳了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制度部分,对不动产物权采纳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对动产物权采纳了交付公示和占有公示的原则,并建立了“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随着对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法律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将会更加彻底。
3、中国的实际情况及专业化要求
对物权行为理论采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过于复杂玄妙,难以为一般公众所理解掌握,即使是律师、法官亦感困惑,采物权行为理论“必将会滋生困扰,增加执法困难”。 但孙宪忠指出:“听过笔者讲座的青年学子、律师以及绝大多数的法官,均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并不像国内一些学者说的那么玄妙,那样难以理解,那样违背一般人的感情,恰恰相反,大多数人不但不认为其难以理解,而且认为其合乎法理,于实践大有益处,于是转而采取了肯定的态度”。 由孙宪忠介绍的这一实际情况可知物权行为理论可以被现实生活中的法官、律师和法学生理解。我们知道,可以将民法规范归纳为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由裁判专门人才运作,仅需裁判人员知之即足。知识分工时代,一般人不需也不可能掌握过多法律知识,所谓裁判人员,显然应为法律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对于本专业的专门知识,自应掌握。至于所谓现实中法官等素质偏低,虽属事实,却非应予迁就的事实,不应成为立法考虑的因素。
4、《合同法》的内容中已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我国《合同法》将所有权转移义务作为一项独立义务。《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条规定出卖人义务包括:第一,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第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第一项义务可以简称为占有转移义务 ,第二项义务可以简称为所有权转移义务。本条规定以“并”字作为连接词表示上列义务关系为并列关系。因此,占有转移义务与所有权转移义务乃是两项并列义务。同时所有权转移是一项独立于占有转移的义务。《合同法》将所有权转移作为出卖人一项独立义务,显然是认为买卖合同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义务履行后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可见,依合同法内容显示,买卖合同仅发生负担效力,而不发生处分效力,合同法已将买卖合同定位于负担行为,那种认为《合同法》“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的见解,与《合同法》的表述不符。
我们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审视中国法中的合同。《民法通则》中债权规定在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二节,合同概念在该法第85条予以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体系解释方法,该规定应是关于债法契约的规定,因而该条所谓的合同仅指发生债法效果的合同。可见《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概念是债法中的概念,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本应与其规定相一致,只规定债权合同。但依《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乃民事主体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协议,身份合同除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应包括债法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故《合同法》第2条规定似乎将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均包括在内。《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本法所调整的合同为债权合同,其原因在于表述方式与《民法通则》相一致,但是这种理由在法条文意中不能表现出来,《合同法》并未表明该法只规制债的关系,因此其第二条第一款所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就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关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表述方法一致的理由不能说明《合同法》否定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之分。
《合同法》所规定买卖合同,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析应该是债法合同即负担行为,已在前面有所论述,从《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可见买卖合同生效,仅发生债法效果,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且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并不因买卖合同生效而当然转移,必须出卖人履行其于买卖合同所负义务后始能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依买卖合同主张其为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能主张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而买卖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仅使当事人负有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价金所有权义务。买卖合同的履行才具有处分性质,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由此《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也可见该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定义规定的不当之处。根据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给付义务的债法效果,而是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法效果。这与《民法通则》规定合同乃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要求不尽协调。正是因为该规定混淆买卖合同本应具有的负担行为性质与所有权转移的处分行为性质,才使得本条规定与第135条规定发生矛盾。依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效力之一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再需要有出卖人的标的物所有权给付义务。因为所有权既已转移,第135条再要求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及其履行,显然有画蛇添足之嫌,即使存在该义务,也不能实现,而《合同法》第135条却规定“出卖人应当……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这显然与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定义的规定不相符,由此可见,《合同法》130条关于买卖合同定义的规定系未区分负担与处分行为所致。
买卖合同仅使当事人负担交付并转移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者价金所有权,不涉及对物的处分,因此并不需要处分权。《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要求作为一项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显然不尽妥当。负担行为仅使当事人负担某项义务,并不直接对既存权利发生法律效果,当然也就没有既存权利的行使问题,也就不存在处分权问题。《合同法》之所以要求买卖合同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显然是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致立法错误。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淆,出现矛盾在所难免。
5、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要件分析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依《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要件有三项,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要件除上述三要件外,还须标的可能和确定。对买卖这一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二个民事法律关系即物权行为与债权契约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三要件来分析,债权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物权行为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分析该债权契约是否生效,主要看其标的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依民法理论,负担行为不需要处分权,这一点不同于处分行为,其原因在于负担只发生某种负担义务的效果,例如给付义务,与直接的权利变动无关,因此不需要负担人有处分权, 这是概念的要求。从另一方面分析,如果法律要求负担行为生效以处分权为要件,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将来物买卖等均不发生契约上的效力,这与债务契约本质有违,不合交易需要。实际生活中,要求买卖合同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实无必要,合同履行时出卖人有处分权即可,而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并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否则,要求买卖合同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出卖人处分权欠缺,买卖合同不生效力,买受人无从依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若买卖合同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则出卖人处分权欠缺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仅处分行为受其影响,则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之情形,尚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契约不需要处分权,故法律行为的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确定发生。而处分权是处分人对处分标的进行处分的权利,显然,处分行为需要处分权。既然处分要求处分权,故无权处分人所为的物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经真正的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来确认,从而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6、善意取得的适用
依民法理论,善意取得中意思表示指向物权法。《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明确表示要求适用关于物权法合意与登记或者交付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善意取得中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在于物权法,即在于所有权取得。如果出让人与取得人仅就出卖他人之物达成合意,并不发生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出卖他人之物,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指向给付这一债法负担,该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这一物权法效果,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研究善意取得的法律性质,属于物权行为,善意取得基于物权法上的效果意思发生所有权变动,显然属于物权上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但从构成要件分析,善意取得与一般物权行为不同,差别在于善意取得要求出让人为非所有权人而取得人须为善意, 一般物权行为须出让人有处分权但不要求取得人善意,因此弗鲁沫认为,“依关于善意保护之规定,善意人亦得由非权利人取得。善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处分权。” 善意取得行为亦不能代替一般的物权行为,因为一般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这一特殊物权行为出发点显然不同,一般物权行为对第三人的保护不考虑其主观善意抑或恶意,而善意取得必须以第三人出于主观上的善意为要件,因此,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的无权处分法律关系清晰,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向处分人提出不当得利请求,与第三人不发生法律关系。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标的物尚未交付时,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还可以请求承担标的物返还时受到的损失,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与第三人不发生法律关系。标的物已经交付的,第三人为善意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丧失标的物之所有权,善意相对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为恶意时,权利人可依据所有权请求恶意相对人返还标的物,并且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取回标的物的损失。当权利人受到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抗辩,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其它损失,恶意第三人被权利人追回所有权之后,可以向处分人请求承担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相对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必须是善意,且不知情,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安全,否则第三人不得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是否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不知情,方使合同有效?如前所述,现代民法侧重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当相对人明知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时,也不必然使合同无效,因为这种恶意对权利人并非有害。因此,只有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且事后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考虑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与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交易安全。
(四)关于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的行使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追认实际上是补授处分权,它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追认只能由权利人作出。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一般来说,追认权主体都是真正的权利人,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它享有处分权的人也可以成为追认权人。例如,破产人处分了破产资产的财产,应由债权人会议予以追认。但是在权利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否提出异议?辟如,甲将丙所有物品出售给乙,丙予以追认,丁称丙曾将该物出租给自己,该追认无效。本人认为丁不属于真正权利人,亦不是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当事人,所以丁无权对追认事宜提出异议。至于在该合同被追认以后妨害了丁的利益,丁可以基于违约来请求丙承担责任,但对追认提出异议不成立。追认以何种形式作出呢?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我认为追认是一种不要式的行为,只要追认的意思到达了相对人便可以生效,故追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明示的追认不必详述,问题在于若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即默示形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亦未明确,本人认为如果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行为没有作反对表示的,应当视为追认。这是因为权利人已经知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怠于或疏于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将让他承受不利后果,以示惩戒。这应与《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相类似,但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追认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作出呢?汪渊智老师认为:“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必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只及于与追认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与其有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追认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作出,而不能向第三人作出。”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追认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但在相对人要求追认的情况下,则应当向相对人作出,因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权利人是否进行了追认,他就可以撤销该行为,但追认的意思表示一到达相对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此会造成程序上的冲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合同法》的另一立法缺陷就是未规定追认的期限。王利明先生认为没有追认期限将会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可能会推翻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另外没有规定追认期限,会使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总处于不稳定状态,恶意第三人随时就有被权利人追夺回标的物之风险。因此法律规定一个合理的追认期限有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使不稳定的合同关系找到归宿。
权利人的追认是否具有期限的限制,还涉及到受让人是否享有催告权的问题。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享有催告权与撤销权,理论上有否定与肯定说之分。李模先生认为,无权处分自始具有违法性,相对人应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不必向权利人作出催告或主张撤回。 洪逊欣与王伯琦先生则认为应准用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契约行为及无权代理行为使相对人有类似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法律都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无权处分行为也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亦应和其它效力待定的行为一样,应当使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显然,无权处分行为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原因在于无权处分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成立仍应享有期待权和负担期待义务,而不能认为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如果合同相对人没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尤其是没有催告权,则在权利人没有主动追认和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他就只能消积等待权利人作出追认,或等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将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
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当允许其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权利人未承认无权处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与处分人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在权利人没有作出追认之前而撤销。如果权利人已经作出了承认,那么无权处分行为已经发生了有权处分的效力,自然也就不能再撤销。当然,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本人。另外,如果相对人在订约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要求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而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体现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仅合同法将要发挥作用,而且物权行为理论也要发挥功能——以物权变动规则确立商品交易的起点和终点,从而影响交易的过程。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一种将登记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也就是说,在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如果未办理登记,则买卖合同归于无效。我认为此种做法并不妥当,正确的做法应是实现交易目的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赠与等活动,而是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行为,即一个完善的交易过程要受到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共同调整。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立足于本文上述论证的理由,我认为,合同法第51条否定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有悖于世界立法趋势,此类行为中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二者应区别对待,同时在无权处分制度中还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交易安全。
结  语
效力待定合同,特别是无权处分行为蕴含了民法上的诸项制度,甚为复杂,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有待思考、完善的课题,通过本文研究,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新思考,为民法理论的研究略尽绵帛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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