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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6日 Tags: 典型案例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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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歌竞价广告的模式相对比较清楚,在页面右侧是典型的广告,在页面左侧上方的颜色深的区域是广告区,而页面左侧下方就是根据一系列算法自然排序抓取的网页,网页排名的依据是网页名称跟关键词的相关度、网页中关键词的排列密度等等,搜索结果相对公平。
  而百度的竞价排名一直是毁誉参半。对此,李长青认为竞价排名作为搜索引擎的盈利模式本无可厚非,百度之所以引发争议是因为其自身存在对这种盈利模式不当操作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广告主资质和广告内容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收费的垃圾广告或者虚假广告泛滥,导致搜索引擎用户不满;二是竞价排名消费的不透明,导致广告商质疑其点击欺诈的不满;三是网页收录机制的不透明,导致广大中小网站对其强迫交易的不满。”李长青说。
  也曾有网站站长向记者透露,他们如果付费做过竞价排名,排名的确会上提,但是一旦停止付费,以前在百度上能搜到的网页,也再也收不到了。对此,李长青说:“这种做法无疑在暗示广告商继续付费,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征。”此前甚至出现过多起因竞价排名,其他公司状告百度的案例。
  不过,阿拉木斯则认为,这是一种具有人为操作搜索结果嫌疑的行为,“说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有些牵强的,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指的在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这种行为在认定上还是有相当难度的,我认为主要可以归为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用户合法权益以及商誉、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类案件,主要是指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突出的为以下两种具体行为:
  一是涉及互联网的商业诋毁纠纷,主要指将网络作为发布诋毁内容的途径的案件,例如慧聪汽车网等网站上发布不实文章引发的纠纷;还包括互联网企业间的口水战引发的商业诋毁纠纷,例如奇虎公司与金山公司互诉的商业诋毁案、瑞星诉奇虎商业诋毁案等。
  二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的虚假宣传纠纷,即将互联网作为发布虚假宣传信息的平台的案件。例如: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有关“最大”、“最全”的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阿德利亚迈实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称他人产品系自己开发构成虚假宣传、以及在淘宝网店页面上发布虚假信息等案件。
  基于网络传播迅速的特点,涉及互联网的商业诋毁案件及虚假宣传案件与传统领域的同类案件相比,其影响范围更广泛,需要在损害赔偿计算问题上着重考虑互联网的特殊性。
  第二类案件,是互联网特殊环境下产生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较为集中和突出地体现为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一是因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纠纷。互联网作为普遍使用的宣传推广平台离不开搜索引擎,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的展示,除了按关键词要素进行匹配显示自然排名外,重要的规则就是竞价排名,即企业通过出价购买关键词提升自己网站的排名。在此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提高网站曝光率,购买竞争对手的商标、字号等标识作为关键词,使用户输入该关键词时,排在搜索结果前列的却是自己的网站链接。这是我院审理的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所涉及的关键词涉及了“婷美”防辐射服、“指南针”炒股软件、“9588”机票预订服务等各个领域,同时,此类案件的被告大多为开展竞价排名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
  虽然对于此类恶意设置关键词的纠纷,应当作为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是司法实践尚未达成共识的问题,然而,我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探索了一套自己的做法,即由直接设置恶意关键词的主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而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没有明知、应知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互联网企业同类产品互相干扰问题引发纠纷。这是近期问题最为突出的纠纷类型。我国的互联网行业目前处于充分竞争,甚至过度竞争的状态。为了争夺客户资源,互联网企业在宣传包装自己产品的同时,往往会设置一些对同类竞争对手产品相互干扰的方案,由此引发纠纷。例如:2009年腾讯诉搜狗关于搜狗输入法阻碍用户使用QQ输入法案、2010年金山诉奇虎破坏金山软件安装案、2012年百度诉奇虎插标及劫持流量案等。
  由于此类案件涉及软件等技术问题,同时,也由于软件干扰手段日趋隐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举证难度和审理难度,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目前互联网竞争案件最为常见的类型。
  三是利用新兴技术手段或经营模式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例如2011我院审理的涉及垂直搜索的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以及最近审理的涉及搜索引擎的ROBOTS协议案等。
  三、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以上各类案件的审理,我们发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第一,重复侵权情况较为严重。在我院多年来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早已被法院判决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出现。其中,甚至还出现了同一互联网企业重复实施相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
  第二,从受害者转变为施害者的情况频发。我们发现,在部分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互联网企业,随后成为了同类案件的被告,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转变为施害者。
  第三,互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多。近期,个别互联网企业之间互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状况有所增加,此类“以牙还牙”的状况,增加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混乱程度。
  第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型表现形式不断涌现。随着技术的不断创新,互联网领域迎来了云计算、移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等一系列技术变革,同时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模式也时刻发生着变化,由此催生了一批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手段,使得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
  四、我院的对策和成效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严重扰乱了网络秩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影响了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上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现状,是多种原因导致的。虽然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司法机关对于上述状况的规制手段受到一定限制,但是,我院坚持在案件的审理中能动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对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做出了一定努力。
  第一,对于恶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和制裁。今年来我院通过案件审判制止了一大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2009年搜狗与QQ输入法案,制止了同类软件之间通过弹框提示强迫用户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抓取用户点评内容案,制止了利用垂直搜索技术不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替代他人抢占交易机会的行为;在金山与奇虎互诉商业诋毁案件中,确定了当互联网企业的口水战升级为商业诋毁时必须予以制止的规则,和诋毁双方均应受到制裁的态度。此外,我们在多起互联网产品相互干扰的案件中,认定了一大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利用自身产品阻碍客户端第三方软件安装、阻碍软件运行、破坏软件、诱导卸载软件、恶意卸载软件、安装恶意插件等等。以上案件的审理,确定了较为明确的审理思路和规则,为互联网领域竞争划定了清晰的界限。
  第二,针对部分互联网企业提出的法院判决赔偿数量过低的问题,我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不同案件情况,结合互联网领域的特点,在多起案件中,适当加大了赔偿力度,以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为准确定赔偿数,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我院就最终判决了50万的赔偿数额。近期,我院也正在加紧调研,探索针对互联网特点的更加科学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希望能够使得判决结果起到更有力的警示和威慑的作用,增加法院判决的实际效果。
  第三,针对部分互联网企业提出的司法救济不够及时的问题,我院在案件审理中,一方面针对部分被告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等为由,故意拖延审理进度的问题,及时提高审理效率,另一方面,充分利用诉前行为保全等各种临时救济措施,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禁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互联网领域蔓延快、影响大的特点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因此,近期,我院在两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发出了禁令。这是我院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首次发出的诉讼行为禁令。两项禁令及时喊停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避免损失和影响迅速扩大起到了非常积极的的效果。这也是我院在互联网领域适用禁令的有益尝试。今后,我们仍希望能够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加大禁令的适用范围,以降低因司法审判周期较长的客观情况,对“赢了官司,输了市场”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四,为了更好的审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我院还积极与行业协会加强调研和沟通,一方面及时了解互联网技术和行业的最新发展动态,使得裁判真正助力互联网发展,另一方面,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则及时通报,使得司法裁判与行业自律产生良性互动,增强司法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影响力。
案例一: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我国首个认定未经许可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生效判决(2000年)。
  原告是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但未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我院认为:原告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涉案域名如果投入使用,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该域名后并不使用,阻止了原告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我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撤销涉案域名注册并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7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原则被最高人民法院后续的司法解释予以采纳。
  案例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针对同类产品不恰当的软件冲突提示和警告构成不正当竞争(2005年)。
  被告的“3721网络实名”软件与原告的“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均是搜索服务软件。原告认为被告“3721网络实名”软件在用户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时会不断弹出软件冲突提示和警告,该行为影响和干扰了百度软件的下载、安装与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我院认为:被告不恰当地在“3721网络实名”软件中设置软件冲突的警告提示语言,确实使用户容易产生错误的理解,从而放弃对“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选择,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我院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未经许可强行修改他人搜索页面构成不正当竞争(2005年)。
  被告拥有并经营www.8848.com和www.8848.net网站。原告认为,被告在百度网站上提供搜索助手软件mysearch,安装该软件后会在百度搜索结果的页面上方强行嵌入搜索条,不仅挤占其原有的广告位,而且用户继续调出网页时会导致搜索系统自动关闭,构成不正当竞争。我院认为,mysearch软件极易导致用户误认为被修改过的页面即是原告提供的页面。被告通过mysearch软件,未经他人许可在他人的网站页面上强行实现自己的意志和操作指令,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减少了原告网站的访问流量,增加了对被告及被告所链接网站的访问量,直接损害了原告网站的经济效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案例四、北京枫叶之都旅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我市首例搜索引擎排名案,认定网站自行设定自然排名算法规则不具有违法性(2007年)。
  百度网讯公司与百度在线公司系百度中文搜索引擎网站的共同经营者。原告诉称,为了迫使其继续参与竞价排名服务,两被告人为大幅降低原告自然排序位置并实施恶意锁定,经多次交涉后恢复了正常排序。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万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自然排序降低是其违反已公示的搜索引擎算法规则被处罚所致,后排序恢复系被告实施了“回捞”。我院认为:网站的自然排名顺序是搜索引擎系统根据排名算法规则自然形成的,被告有权自行设定排名算法规则及“回捞”机制,且原告未证明两被告具有恶意,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设置进程阻碍用户使用他人同类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2010年) 。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在搜狗拼音输入法中设置相应进程阻止用户使用QQ拼音输入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搜狗拼音输入法中的设置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是针对QQ拼音输入法不正当竞争的“正当防卫”。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输入法软件中进行上述设置阻碍了用户使用QQ拼音输入法,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亦应当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回应。因此,我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4万元。
  案例六、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关于垂直搜索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011年)。
  汉涛公司、爱帮科技公司分别为“大众点评网”、“爱帮网”的经营者。汉涛公司诉称爱帮科技公司通过“爱帮网”长期大量复制“大众点评网”内容获取不当的浏览量和竞争优势。爱帮科技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是垂直搜索服务,符合搜索服务行业的通用展示模式。我院认为,使用垂直搜索技术对特定行业网站信息的利用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爱帮网”对“大众点评网”的点评内容使用,已达到网络用户无需进入大众点评网即可获得足够信息的程度,造成“爱帮网”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点评内容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市场替代。我院认定爱帮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判令赔偿50万元。
  案例七、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关于商业诋毁行为区分于基本事实描述的认定(2013年)。
  金山公司是金山毒霸2012等软件的著作权人,奇虎公司是网站www.360.com的经营单位,二者均为互联网经营企业。金山公司因认为360安全中心网站“360安全提示”界面发表的《360:金山为挽回市场颓势抹黑360》一文等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我院认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行为认定,应以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涉案文章是奇虎公司针对“金山召开发布会”特定事件做出的应激反应,虽然该文中部分用词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但并无证据证明奇虎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意图,其行为尚未严重到损害金山公司在内的“金山”系列企业的商业信誉的程度,故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关于散布未经证实的消息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2013年)。
  奇虎公司、金山公司与贝壳公司均从事网络安全、杀毒领域业务,金山公司、贝壳公司系金山电池医生软件(IOS版)的著作权人。奇虎公司诉称,金山电池医生软件弹出对话框(“安全预警360旗下全线产品被苹果APP Store封杀,据媒体报道是360涉嫌偷窃用户隐私所致”)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我院认为,金山公司与贝壳公司作为网络安全领域的专业公司,需在核实相关媒体报道的基础上发布科学、客观的信息。金山公司与贝壳公司直接通过弹窗的形式向用户散布未经证实的消息的行为,显然会影响用户在使用软件时的选择,对奇虎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我院认定被告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判令赔偿30万元。
  案例九、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恶意插标及劫持流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14年)。
  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对百度搜索页面进行了插标,还逐步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服务对其浏览器产品进行推广。并且被告改变了百度网站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的被告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获得更多的用户访问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院认为:被告的插标和引导安装360安全浏览器的行为系通过利用原告搜索引擎服务对其浏览器产品进行了推广,其网址导航站劫持流量的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我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万元。
  案例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我院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后首次发出诉讼行为禁令(2014年)。
  原告是互联网安全产品及服务提供商,被告亦提供相关产品及服务。原告诉称,被告在网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原告产品、服务或公司名称时,擅自插入提示框,在相关链接中大量刊载虚假内容,并向网络用户提供卸载原告产品的快捷方式。另外,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相关微话题,诋毁原告商誉。为避免损害扩大,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我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所诉行为,而这种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且如果被告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则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我院作出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在以上十个典型案例中,我院对域名抢注、搜索引擎排名、商业诋毁、恶意插标等涉及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多数案例是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面对互联网新技术、商业运营新模式引发的疑难复杂问题作出的积极探索。上述案例体现了法官在构建公平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方面作出的努力。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希望互联网企业能够从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在经营中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以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理性维权,从而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但在竞争领域中,情形则有所不同。因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已逾三十年,且其中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抽象,故其对于层出不穷的新类型互联网竞争类纠纷而言已稍显滞后。在此情况下,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更为具体的规则将具有重要意义。但因竞争纠纷案件的绝对数量远远少于版权案件,相关法院尚未在大量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意见,故现行判决中针对个案所提出的一些作法值得互联网企业重视。通过梳理近十年来与互联网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我们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所采用下列原则相对较为稳定,对于指引与规范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指导作用。
  一、与企业宣传行为有关的竞争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第十四条中分别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及商业诋毁行为进行了规定。互联网企业在进行宣传的过程中,应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尽量避免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
  就现有案件所涉情形而言,与企业宣传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对本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对与竞争对手有关的事实进行披露的行为;将竞争对手或其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比对宣传的行为。 相对于上述不同类型的宣传行为,应遵循不同的规则。
  1、在宣传本企业以及相关产品时,不应作过分夸大的描述,并应避免使用最高级别的形容词。
  这一规则在多个案件中均已被确认。如在汉涛诉爱帮案中,汉涛公司宣称“大众点评网是中国最大的城市消费指南网站,国内最大的生活指南网站”、“大众点评网的美食信息和餐馆搜索引擎是业内公认最专业、最高质量的”。爱帮公司则宣称“爱帮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本地生活搜索服务提供商,也是最大、最全的生活信息网上平台”。针对上述行为,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帮网或大众点评网为行业内“最大、最全”、“最专业、最高质量”的搜索引擎。因此,上述宣传行为均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另如在腾讯诉搜狗案中,法院认定,搜狗公司宣称其搜狗拼音输入法是当前网上最流行的、用户好评率最高、功能最强大的拼音输入法,但缺乏相应的客观调查、统计数据佐证,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2、对与竞争对手相关的事实进行披露时,应确保其客观性,用语应适当,且不应具有恶意。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无论是法律或是商业道德均不禁止竞争对手之间披露与对方相关的客观事实,但在这一过程中,应确保披露内容的客观性,且应注意采用适当的用语。
  如在搜狐诉新浪案中,被告新浪公司通过多个渠道披露了其在其他法院起诉原告搜狐公司的事实,法院认为因其所披露的信息均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实施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
  另如在金山诉奇虎案中,虽然被告在其网站中发表的《360:金山为挽回市场颓势抹黑360》中有“在近期的3Q大战中,金山公司的丑陋表演更是人所共知”等内容,但鉴于上述文章是对金山在其发布会中宣称“360侵犯用户隐私”等行为的应激反应,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意图,其行为尚未严重到损害包括金山公司在内的“金山”系列企业的商业信誉的程度,因此未构成商业诋毁。
  但在奇虎诉金山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中所登载新闻中突出奇虎公司6款软件被苹果公司下架系可能存在“窃取用户隐私”等原因,因上述内容未经证实,且通篇采用大量消费者个人的评价口吻,并含有大量推测的言辞,故上述行为给奇虎公司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3、尽量避免将竞争对手或其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缺乏客观依据的对比介绍,即避免比较广告。
  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将竞争对手或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对比宣传,以衬托本企业或产品更为优质的作法,在商业活动中时有出现。但考虑到此类广告中的对比数据及内容,较难被证明具有客观性,且在这一对比宣传的过程中,通常会有意贬低对方企业或产品,因此,法院现有判决中对于这一作法一般持否定态度。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尽量避免采用这一作法。
  如在豪杰诉金山案中,金山公司在宣传“金山影霸”时,将其自身的团队精神与豪杰公司的单枪匹马对比,将自已的产品与对方的产品功能相比,且对豪杰公司中的某项产品功能给予“差”或者“很差”的评价。对此,法院认为,企业为树立良好形象,推销介绍本企业的新产品本应视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但其将自身的团队精神与豪杰公司的单枪匹马对比,由于现代经营理念中一般认为团队精神优于单枪匹马,因此此项对比尽管不存在污蔑性语言,但显然属于贬低竞争对手;而产品功能的对比缺乏客观依据,对于豪杰公司某项功能“差”或者“很差”的评价,贬低了对手豪杰公司的产品,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与同类软件有关的竞争规则
  因对于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产品而言,某一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与用户数量将直接会对另一产品产生影响,因此,同类软件之间的竞争关系最为直接,而实践中,某一软件产品的安装及运行对另一产品的运行产生影响的情形亦时有发生。
  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通常会根据不同案情予以评判。即,如果这一情形的产生系基于技术功能等客观因素所致,则通常不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果这一情形系由竞争主体的主动人为设置所致,则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应避免采用这一行为。
  如在奇虎诉金山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相关涉案版本的金山网盾与两原告的360安全卫士发生了软件冲突,但因计算机软件的程序越来越复杂,加之软件更新速度较快,不同经营者推出的软件出现运行冲突的情况很难避免,甚至时有发生,而被告在发现后主动并及时的采取了补救措施,其行为证明其主观并不存在恶意,因此该行为未违反诚信原则。
  但在搜狗诉腾讯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的搜狗拼音输入法采用定时和不定时弹出“搜狗输入法管理器-输入法修复”窗口的方式,引导用户在“修复”输入法时删除QQ拼音输入法在语言栏的快捷方式,造成用户无法再行选择使用QQ拼音输入法,且用户在被告的反复诱导之下按照被告的提示删除QQ拼音输入法在语言栏的快捷方式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在三七二一诉百度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先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后,再安装“3721网络实名”软件,“3721网络实名”软件不能正常运行,且“3721网络实名”软件在IE中设置的“启用网络实名”等3个选项被取消。上述情形的出现是百度公司为在其软件中加入了屏蔽、阻止他人软件的正常安装、运行的有害源代码,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
  三、与搭便车行为有关的竞争规则。
  搭便车行为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在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中,这一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偿利用他人网站内容的行为;一为无偿利用其他网站用户量的行为。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均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否则法院将会认定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企业应尽量避免实施这一行为。
  汉涛诉爱帮案中所涉行为即属于第一种形式的搭便车行为。该案中,被告经营的爱帮网基本上使用了原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中的用户点评内容的全部,因为这一使用行为属于无偿利用原告网站中的资源,且已达到了网络用户无需进入大众点评网即可获得足够信息的程度,因此,法院认为,这一行为已对汉涛公司的合法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百度诉很棒案,百度诉奇虎案以及腾讯诉掌中无限案中所涉及的行为则均属于第二种形式的搭便车行为。
  在百度诉很棒案中,用户安装被告的很棒小秘书软件后,该软件会在用户在百度网站相应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中强行添加广告窗口。因为被告该行为不当地利用了百度公司的用户量且为被告带来了不当利益,因此法院认为该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百度诉奇虎案中,被告亦是采用的不当利用原告网站用户量的作法,只是其行为方式与很棒公司有所不同。该案中,被告采用的作法在于改变原告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从而引导用户访问与被告有关的其他网页,进行获得更多的用户访问量。
  而在腾讯诉掌中无限案,被告同样是不当利用了原告的用户量。该案中,被告开发的PICA即时通软件具有在手机上跟QQ好友聊天以及语音对讲的功能,但该软件中使用腾讯公司的通信协议,建立并开通了与移动QQ系统的服务器的信道,将移动QQ系统嵌入到PICA产品和服务中,向用户提供服务。因为该行为无偿使用腾讯公司的系统资源,提高掌中无限公司在即时通信市场中的竞争力,且由于移动QQ用户属于腾讯公司的收费用户,普通QQ用户为免费用户,因此,掌中无限公司的行为使腾讯公司的普通QQ用户无偿享受了移动QQ用户才能享受的服务,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利益。因此,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上述情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在互联网领域亦存在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等,但鉴于对于上述行为性质的认定与非网络环境下的此类行为的认定规则并无不同,故此处不再赘述。
  近年来,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乱象丛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有甚之,某些企业对于已经生效司法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后,仍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行为,给相关企业的声誉及互联网用户的相关权益均造成了不良影响。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呼吁相关企业要认真反思,严格规范自己的市场行为,认真遵守行业自律及商业道德,减少相互间的恶意攻击,依法维护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以减少纠纷并共同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下面进入此次通报会最后一项议程,由互联网协会副秘书长石现升先生就行业相关问题提出倡议。
  [石现升]:感谢一中院组织本场新闻通报会。下面介绍一下近年协会发布的互联网自律公约,包括2011年5月16日发布的《抵制非法网络公关行为自律公约》、2011年8月1日发布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2012年11月1日发布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2013年4月8日发布的《网络营销和互联网用户数据保护自律宣言》、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
  为引导互联网企业正当竞争、理性维权,维护互联网行业应有的秩序与活力,促进我国互联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在此,中国互联网协会向全国互联网业界倡议。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公约,诚信守法经营,公平理性竞争,共同建设文明有序、开放共赢的行业生态。
  二、积极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技术及业务创新能力和水平,不断完善产品及服务,丰富用户体验。
  三、切实增强责任意识,主动加强行业自律,忠实履行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抵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修正自身服务之不足,倡导理性维权,推动节省企业发展资源和司法资源。
  五、遵循国际规则和行业共识,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负责任互联网大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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