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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6日 Tags: 摘要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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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搜索方式主要有两种:提供“空白搜索框”和提供“榜单”。一般而言,提供“空白搜索框”的服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提供“榜单”服务则构成帮助侵权。
网络链接,是指在互联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搜索路径,使得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统一站点的其他栏目。对网络链接可按多种标准进行分类。按照链接对象分类,可以分为文字链接,图像链接,视框链接;按链接所跨越的网络领域分类,网络链接可分为页内链接、系统内链接、跨系统链接。[1]本文主要根据链接的技术特征和使用效果,将网络链接分为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一般链接,也称普通链接,是指链接设置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普通链接的标志,它将超链接指向某个文件,并以网页的原貌显示文件。网络用户能够通过网页的转换清楚地知道链接设置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进行了链接。深度链接,是指对于网络用户所需搜寻的文章、图像等信息,虽然链接设置者并未进行下载,但其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网络用户在设链网站的网页下,直接得到被链接网站所提供的具体内容,而无需逐层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网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20条规定,提供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24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链接、搜索或存储空间等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内容提供者的指令,仅通过网络自动提供作品的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服务,不对存储或传输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对信息永生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深度连接是搜索引擎常用的技术手段之一。搜索引擎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帮助用户在互联网上庞大的信息资源库中以最快的速度寻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内容,即一种利用自动抓取程序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以备查询的网络媒体形式。搜索引擎的作用是从互联网上搜索用户选定的相关资料和内容及其所在的网址,然后通过链接技术与相关网站建立链接。
就一般链接而言,搜索引擎仅起到了中介作用,对内容并没有严格的审查与筛选,也没有复制被链网站的内容,故一般链接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深度链接则不同,提供链接的网站不仅跳过了被链网站的主页,规避被链网站的版权管理信息(这首先涉嫌侵犯被链网站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的认识也不尽统一。部分法院认为,建立深度链接的网络已经不是单纯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而是对被链网站的信息资源进行了选择和整理,并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引导用户下载。因此,其是一种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在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网站对第三方网站中的歌曲设置深度链接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和47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此案因为仅适用《著作权法》第41条和47条,而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被认为是将深度链接行为认定为对被链信息的网络传播行为故构成直接侵权的典型案例[4]。也有法院将直接侵权限定于服务器标准,对提供深度链接不认定为直接侵权,但若其主观上有过错,应知第三方网站内容侵权而提供链接的,构成间接侵权。如北京相关法院对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系列侵权案的判决。
对深度链接行为是以直接侵权认定,还是在设链者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为间接侵权,影响到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同,继而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若是直接侵权,权利人只要证明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即可,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此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本人;若是间接侵权,权利人除了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还要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否则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3、被深度链接的网站无法正常访问的,应认定设链者直接侵权。有的设链网站虽声称内容来自第三方网站,但这些网站根本无法正常访问,实际上是设链者自己设立的服务器或者与其有合作关系者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储存了大量的盗版内容。这也是目前国内具有代表性的盗版侵权模式之一。如国内较大的视频提供商迅雷就是采用这种模式。它向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盗版内容存在于来历不明的、没有真实姓名登记的服务器上[5]。又如去年3月,河北省版权执法部门查处了中搜自设服务器存储盗版音乐的行为。河北版权执法部门接到举报,中搜的音乐搜索结果中被发现大量文件来自较为集中的9个网站,但这9个网站普通网民均无法正常访问。从IP地址和域名注册信息推断,很可能由同一主体控制。后经查实,这些无法直接访问的服务器就是提供深度链接的中搜公司的财产,故对其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并支付10万元罚款的处理[6]。

需要说明的几个相关问题:
1、给链接加上注释,表明链接到他方网站,其注释方法大体有明、暗两种。明注释即在链接后直接注明链接到某地址,优点是直观,但占版面,影响版面美观。暗注释是通过html语言来实现的,定义格式为:〈a href=″…″ title=″注释文字″〉...〈/a〉,实际上是利用链接的title属性,当鼠标移动到链接字上时,就会出现一个小黄条提示,将title中定义的链接字显示出来。优点是不占版面,并可定义较多的链接字,缺点是直观性稍差,平时使用中很常见。笔者认为,无论是明注释,还是暗注释,实际都实现了注释的要求。因此,他方网站要求注明出处的,无论使用哪种注释方法,都应认为满足了他方网站的要求。
2、对被链接的内容,设链者是否明知有违法性,是个最为复杂的问题,应当坚持进行个案分析。主要应注意这么几个方面:第一,按正常人的判断能力,即可判断出被链接的内容具有违法性时,应推定为明知。比如,某人在互联网上散布谣言说是某女大学生从事暗娼活动,并公布电话号码等通讯方式。从内容上即可判断其违法性,更遑论消息的真实性了,如果对此页面进行链接,应认定链接违法并侵权。第二,权利人或有关机关已经通知设链者,被链接的内容是违法的或侵犯著作权,而仍不拆除链接的,应视为明知。第三,权利人或有关机关以公告的形式作出声明,且相对集中一段时间(如若干天)是网络上的热门新闻或话题,设链者仍未拆除链接的,亦可推定为明知。
3、不是对具体的某一具有违法性的内容进行链接,而是对含有违法性内容的网站进行链接,一般不应以侵权论。如,某网站中有几个文件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但主流内容合法,对这样的网站进行链接,不应以侵权论。但是,被链接的网站主流就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且按正常人的判断力足可判断的,或在做链接时的注释文字中就明确指明违法性内容的,应推定为明知而构成侵权。
实例一:美国Ticketmaster.com诉Tickets.com“超级链接”案。Ticketmaster是一家大型门票销售网站,它与全球数百家的客户都签署了独家的长期合作合同,而Tickets.com是一家刚刚设立不久的网站,其为用户提供Ticketmaster链接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帮助用户更快地进入后者的网站。而且,为了向用户提供更多更快的门票销售信息,Tickets.com经常在网站上列出只在Ticketmaster网站才有售的门票信息,同时向用户提供Ticketmaster的链接。该网站表示,它的目的就是要为用户提供网上门票销售搜索服务,而这一服务领域相对而言还不够完善。Ticketmaster.com认为Tickets.com利用超级链接使有户一步进入其网站获取深层的信息,这是对其网络财富的非法掘取。为此Ticketmaster公司指出:“我们花费了很大精力建立了一个成功的网站,但Tickets.com却坐享其成,利用超级链接就能引导它的注册用户进入我们的网站任意获取信息,这简直就象盗贼入室。”另一方面,Ticketmaster声称并不反对Tickets.com在自己的主页上为用户提供超级链接,而是反对其将Ticketmaster的网站内容据为己有并向用户提供。但Tickets.com网站却坚持认为,用户应享受在网上自由冲浪和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应有门户之见,并为此受到限制。联邦地区法官哈瑞-胡普(Harry L.Hupp)在判决中指出,网站可以合法地提供链接进入其竞争对手的网站,使用户能够快捷地获取信息。联邦法官认为超级链接没有违反任何版权法,Tickets.com网站没有模仿Ticketmaster.com网页或抄袭它的内容,Tickets.com只是引导用户到了Ticketmaster那里。这就好象图书馆的目录卡片,它的功能就是快速有效地帮助读者找到要找的内容。不过联邦法官的判决没有令Ticketmaster服气,该公司提出上诉。这是一场对互联网业未来竞争产生深远意义的官司。

(四)搜索链接网站和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的区分
对于搜索链接网站和视频分享网站的免责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均有网络服务商不明知或应知的,可以免责的规定。实践中,是否明知或应知,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站,因其提供搜索链接的视频内容并不在自己网站上,无法实际控制该视频的内容,故判断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作品侵权应从是否对侵权作品进行编辑、制作榜单推荐等角度审查。若网站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接到权利人的通知或法院的诉状后又及时断开相关作品链接的,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对于视频分享网站,侵权作品虽非网站上传,但用户上传后,作品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故网站对侵权作品是能够控制的,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对影视作品,视频分享网站往往将其单独归类,较为专业、细致,有能力、有机会掌握视频来源,能够知晓个人是否得到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作品在网站上的传播。
综上,现在视频分享网站上普遍采用的允许个人用户上传影视作品的经营模式,本身就为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应当予以改变。随着针对视频分享网站诉讼的增多,视频分享网站已经认识到该种经营模式的缺陷,并逐渐调整,如土豆网专门设立了“黑豆频道”,专供网站自行上传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个人用户无上传权限。可见,法院的判决很好地发挥了规制引导视频网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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