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113669159

链接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5日 Tags: 法律问题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资料仅用于个人学习,如需引用,请注明出处.

作者:符望
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1945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摘要:本文介绍了互联网上链接的基本知识,提出各种链接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然后结合相关的案例与现行的法律进行探讨,以期能为中国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链接版权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上的资源十分丰富,浩如烟海,容易使人产生迷路的感觉,而链接(hyperlink,又称超链接)这一贴心设计,让互联网用户可以比较容易地轻轻一点,然后由网页中某个关键字、标题或图案所构成的链接,将他带到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这种设计使得我们能够自由遨游在信息的海洋,不需要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或域名,可以说是一种便利又好用的导航工具。因此,链接被称为“Web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Internet最伟大的革命”1。没有链接,互联网就失去了路标。
从理论上而言,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链接主要分为三种:一是文字链接(hypertext  reference  简称href链接),它完全由文字构成(汉字或字母),然后可以配上不同的颜色或加上底线,以此来区别其它文字。这种链接方式,使得用户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在电脑屏幕上看到一个网站资料,即用户可以知道他身在何处。二是图像链接(image  link),即制作者可以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在网页中设计IMG指令,将不同网站、不同网页上的图像链接到自己网页上来,被链接的图像能够做为自己网页整体的一部分在屏幕上显示出来。这种情形类似于报纸杂志上的插图。不过,采用这种技术时,制作者可能本身并没有这幅图画,因为该技术允许将储存于他人网页或网站的图像插入自己的网页并加以文字说明,用户在浏览时并不知道该图像的来源。第三种是视框链接(frame  link)。这种技术始于1996年2,它允许网页制作者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视框),每个区间可以同时呈现不同来源以及不同内容的资料,并且可以单独卷动(scrollable)。这样一来,网页制作者可以用此技术将他人网站上的资料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视框内,而本身网站的其他内容(包括网址、广告、菜单)仍然不变,用户可能根本不知道他在视框内看到是另一个网站的资料。总而言之,链接技术“如同有人打开自家房间的窗户,让来访者看到对面人家的风景,不论外面的景致看得多么真切,毕竟不是这房间的真实组成部分。”3
上述三种链接技术,对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大大方便了浏览的用户。但是,这种技术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正日益成为一个商业化的环境,最典型的例子是许多网站主要是靠用户的访问量或对广告的点击率来赚取广告费用的。而链接技术假如被滥用,则很有可能对某些网站造成商业上的不利影响。简单的如使用链接绕过他人网站上发布广告的网页(往往是首页)而直接进入其他网页(次一级的页面),使得他人广告收入减少。更有甚者,利用视框链接,将他人创作的网页内容插入自己的视框中来4,企图搭便车(free  ride),为自己广告增加访问量,不劳而获。各国都存在着类似的情况,中国也不例外。这些由链接带来的各式各样的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并产生了一些法律上的纠纷,下面,我们先介绍世界上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5,然后再进行分析。
壹、  文字链接引发的争议:英国  Shetland  Times  v.  Shetland  News  案6  该案发生在1996年,是世界上首例由于链接而引发的诉讼。原告Shetland  Times与被告Shetland  News均在苏格兰Shetland这一地方以电子刊物形式发行报纸。被告在其电子刊物中一字不漏地将原告Shetland  Times的新闻标题制成文字链接,读者一点即可直接进入原告的主页阅读新闻。原告认为这种作法侵犯了自己的版权,减少了自己刊物的发行量,因此诉至苏格兰民事最高法院。1996年10  月24日,该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布了临时禁止令(interim  interdict),禁止被告的链接行为。主审法官认为发布禁止令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原、被告发行的电子刊物可能属于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专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Of  1988)中所规定的有线服务项目(Cable  Program),包含在这些有线服务项目中的版权在本案中有可能被侵犯了;二是新闻标题其本身有可能即为文字作品,受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专利法案所保护。后来,该案由双方当事人和解解决,因此,法官并没有最终认定上述理由是否成立。这使得该案只是提出了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而没有形成分析与判决,不存在“先例价值”(precedential  value)。不过,这一案件倒是引起了许多类似主张的提出。比如Nando  Times公司向7am  Weekly  News公司主张链接新闻标题要付费7,News  International  Newspapers  向一家名为news  Index的公司声称其列出前者新闻标题的行为违反了英国版权法8。
贰、  图像链接引发的争议:美国Dilbert  comic  strip案9  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不能称为一个案件,因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提起法院诉讼之前就私下解决了案件。该案中一方当事人是一个名为Dan  Wallach的学生,他着迷于Dilbert连环漫画并为此漫画制作了一个网站,浏览该网站的用户可以看到Dilbert连环漫画,因为Dan  Wallach制作的图像链接可以直接调用United  Media公司(Dilbert连环漫画著作权人)网站上的漫画图片。1996年7月,Dan  Wallach接到United  Media公司的律师信,声称其作法侵犯了该漫画的著作权,要求其撤销通向United  Media公司网站连环漫画的链接。Dan  Wallach一开始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著作权,因为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复制,而只是链接。但后来在United  Media公司提出要进行诉讼的压力之下,Dan  Wallach只好删除其网页,以免讼累。
叁、  视框链接引发的争议:美国Washington  Post  Co.  v.  TotalNews  案10
该案中,以华盛顿邮报为首的数家新闻机构状告一家名为TotalNews的小公司。该被告在其网站上利用视框链接的技术提供原告网站上的新闻或文章,当某一用户到被告网页浏览新闻时,他所看到的新闻内容(实际上由原告提供)局限在由被告所设计好的视框里,而原告的网址与广告均未显示在屏幕上,被告的网址与广告反而围绕在这一视框周围。因此该新闻内容看起来好象是被告提供的一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被告利用原告所创作的新闻为其谋取广告利润的行为使得被告成为一种“寄生虫网站(parasite  site)”,是一种会引起用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1997年6月,双方终于达成和解。被告承诺不再以视框方式链接到原告网站,同时原告授权被告以普通的文字链接方式链接至其网站。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与Shetland  Times一案不同。后者反对的是文字链接本身,而本案中原告并不反对链接,反对的是不正当的链接方式,即反对以视框技术进行“搭便车”的行为。另外,该案中,双方签定了一份链接协议(linking  license),被告承认链接是一种新的internet  财产权,进行链接须取得原告的授权。但是,这不是一个判例,因此,究竟链接到他人网站是否要事先征得对方同意,这一问题仍悬而未决。
肆、  深层次链接(deep  linking)引发的争议:美国Ticketmaster  v.  Microsoft  案11
首先要说明的是,深层次链接不是一种链接技术,而只是一种链接方式。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门票销售代理公司,建立自己的网页开展网上订票活动。而被告微软公司开设了名为Seattle.sidewalk.com  的网站,提供当地娱乐信息。这一网站制作了文字链接,浏览的用户点击这些链接,则可以绕过Ticketmaster公司的首页(该页包含广告)而直接到其订票系统所在的页面进行订票。这种作法引起了原告的广告收入减少。原告诉至法院并声称,被告所提供的绕过行为(bypassing)实际上是构成了“电子仿冒”(electronic  piracy)。经过双方多次交涉,1999年2月,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网站链接到其首页,而不允许进行深层次链接。
对链接的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出链接引发了各式各样的法律问题,但遗憾的是,针对种种纠纷,世界上尚没有法院做出关于链接的判例12,中国也没有类似的纠纷提交到法院。但这方面的研究并不显得超前,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有关互联网的法律问题将给原有的法律体系带来巨大的挑战。而法律必须向前看,不能只是被动地等待。笔者认为,对有关链接的案例进行分析,将为我们国家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提供借鉴。
壹、  文字链接
单纯的文字链接是否会侵犯版权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尚未专门涉及到链接这一问题,因此,我们只好对现行的版权法进行分析和解释。从主流的观点以及各国的立法看来,网页上的文字作品、音像作品可以单独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网页整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或其他作品受到  保护13,这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异议。然而,对这些作品进行文字链接,即让其原封不动地、更容易地展示在许多用户面前,大概很少有人会断言这就构成了侵犯版权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链接本身并不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14。一个IP地址或者域名,加上下划线即可成为链接,这很难说是智力成果的体现。因此,收集他人的文字链接作成链接列表(link  list),不应被认为是侵犯版权。其次,文字链接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是:(1)用户点击链接(2)用户的浏览器向链接中指向的服务器提出请求(3)该服务器把内容传送到用户的计算机上(4)内容显示在用户的浏览器中,并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内存。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假如法院或立法机关不把浏览过程中的暂时复制认定为版权法中所指的“复制”15,则链接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直接或间接侵犯版权,即使这种链接行为未征得被链接网站的同意。至于上文所述的Shetland  Times案中以他人新闻标题加下划线作成链接的行为,则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新闻标题是否受到版权法保护。笔者认为,新闻标题不应受到版权法保护,除非它有足够的长度以及足够的独创性(originality)。我国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其不适用于时事新闻16,因此,对于简短的标题,很难说应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使用这些标题也不应被认为是侵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文字链接就象文章中的“注解”,阅读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去查看相关的资料。因为互联网的自由特性,当某一网站将其资料放置于互联网时,他等于默认了别人可以以“注解”方式引用这些材料,除非他明确表示拒绝链接或要求链接须经授权。假如一律认定链接侵犯版权,则所有的搜索引擎17都难以生存,这是我们所不能想象的,也是对互联网极为不利的。
贰、  图像链接
根据上文说明,图像链接技术能够将他人网页上的图像天衣无缝地插入自己的网页中来,浏览者丝毫不知情。这种作法也不构成复制18,但是否侵犯了版权呢在Dilbert案中,有人认为利用图像链接将他人图像作品用于自己的网页中,构成一种“衍生作品”19(derivative  work)。因为在该案中,Dan  Wallach将连环漫画通过链接重新排序,更便于用户浏览,这被是对原作品的“改编”(adaptation),应征得原版权人的同意,并注明图像的出处,不然就构成了侵权。不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点牵强附会,因为一般根据各国版权法规定,改编应当形成复制件,但是链接没有使任何复制件产生,因此不符合改编的最基本条件。同样,没有复制件产生,也不能认为侵犯了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也有的学者认为图像链接侵犯了版权人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20,版权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在有的情况下,链接者插入他人的图像仅是为了进行说明或评论,并且指明了作品来源、作者名称,这时他的链接行为构成了“正当使用”,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还有的情况,链接者在空白页面上原封不动地插入他人图画,不作任何修改,或者只是添加一些花边图案,这时不能认为他侵犯了版权,因为这种情况如同是现实生活中将一幅画指给别人看或者是镶上边框,不能认为是侵犯了著作权。
叁、  视框链接
这种链接引发的法律纠纷一般都类似于TotalNews案,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免费利用别人的辛勤劳动的成果,企图不劳而获,谋取广告利润。这种行为所引发的著作权问题类似于图像链接,可以参阅上文的分析。不过,笔者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恰当21,在TotalNews案中原告也提出了这种看法。因为这种行为误导了用户,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如这种行为在中国引起纠纷,因这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网站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该法第二条,商品包括服务。笔者认为应对这一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网上新闻也是一种服务,视框链接技术使用户对“生产者”或“产地”产生误解,应当受到惩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样一来,对实施不正当视框链接行为者的惩罚以及对因侵权受损失的网站的救济要比适用版权法更为有力。
对上述案例的分析表明,链接作为一种互联网不可缺少的工具,相对与滞后的法律而言显然是一项新事物。对待一项新事物,如果只从一个角度去看待,必定不能窥其全貌。因此,解决链接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法领域,而应拓宽视野,寻找其他方法。笔者认为,竞争法就是一个较好的解决之道。
(全文完)
1孟楚麟《万维网上链接的合法性》,载于《电子知识产权》。http://etiri.beijing.cn.net/ip/index.html
2参阅Mark  Sableman,Link  Law:  The  Emerging  Law  of  Internet  Hyperlinks  http://www.ldrc.com/cyber2.html
3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于《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71页。
4这种插入行为不等于直接将他人网页复制到自己硬盘上作为自己的网页内容。前者性质尚有争议,而后者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构成了侵犯版权的行为。
5除了本文所介绍案例之后,其他所有有关链接的案例在http://www.jura.uni-tuebingen.de/~s-bes1/lcp.html可找到。
6具体案情及和解结果请访问http://www.shetland-news.co.uk
7http://www.aardvark.co.nz/n323.htm
8Courtney  Macavinta  :Linking  a  copyright  violation  http://news.cnet.com/news/0-1005-200-324822.html
9http://www.cs.princeton.edu/~dwallach/dilbert/
10  http://www.wired.com/news/news/business/story/2230.html
11  http://www.wired.com/news/culture/story/3481.html
12  上述四个案件均不产生法院判决。不过,在本文完稿之时,2000年4月14日有新闻报导称日本大坂地区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判决链接违反了刑法。在这个案例里,网站的所有者被认定为支持和唆使犯罪,因为该网站可以链结到那些有淫秽画面的网页。这是日本的首例有关网站触犯刑律的官司。详情请访问http://www.chinalawinfo.com/flxw/disnew.aspID=2939
13  是否应以汇编作品方式保护还是创设一类多媒体作品,目前学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及世界上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各国版权法都未规定链接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对象。
15  经过各国的争论,1996年缔结的WIPO版权条约把这种暂时复制不认为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过,一些版权大国仍争辩“暂时复制”也应属于“复制”。
16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又如,英国版权法同样认为为报导时事新闻对作品的使用属于正常使用,不侵犯版权,参阅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Of  1988.  Section  30(2  )
17  所有的搜索引擎都使用了文字链接技术显示用户搜索到的结果。
18  参阅对文字链接产生后果的说明。
19  这是一个美国版权法上的概念,即根据原有作品而创作出来的新作品,由于其主要成分为原作品,因此,一般应经原版权人的同意。中国版权法虽无此提法,但存在类似的规定。
20  参见台湾学者常天荣《网际网路上利用超链结引发的法律问题》,载于http://stlc.iii.org.tw
21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于链接问题,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与知识产权法无关。参阅Chris  Reed:Controlling  World  Wide  Web  Links:  Property  Rights,  Access  Right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http://www.law.indiana.edu/glsj/vol6/no1/reed.html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113669159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