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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5日 Tags: 原则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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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避风港原则
后来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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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简介
涉及法律
评价
备注
 原则简介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避风港原则
后来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
涉及法律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评价
  目前,中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不断壮大,新技术不断发展,由此带来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更好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中国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得到完善。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著作权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但还是无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甚至被称之为网络运营商的“尚方宝剑”。   在知识产权频道有关网络著作权访谈中,对这个颇具争议的原则,中国人大兼职教授蒋志培先对版权的侵权和网络版权侵权的最主要方式进行了解释。他说,实际上版权,或者说著作权侵权最要害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这是最严重的行为,是伤害著作权人最主要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律惩治的重点。   网络版权侵权实际也是类似非法的复制发行,即未经许可的传播,和实际社会的版权行为相适应。一般从技术角度讲,就是将他人作品通过网络服务器等设备,上传到网络,供他人随意不定点去浏览,这种行为概括为传播。蒋志培表示,根据法律精神,或者对著作权最有害的角度来分析,他认为,如说网络就全是他的责任,其它触犯法律就没有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精神,是不合理的。   “避风港”原则正提供这样一个港湾。由于网络监控的困难,在实践中很难鉴别哪篇文章是侵权,哪篇博客实际是别人的文章。具体来讲,在特殊情况下,如技术、信息海量、不能主观意志情况下,给一个豁免。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网络运营商的义务只有把这些东西及时拿掉,同时提供这些侵权人的信息来源给权利人,一般都规定这样的责任。但如果违反这个底线,责任可能要加深一步,或许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现实情况是, 安全港湾在施行中有很多新情况、新技术、新法律问题出现,应该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仔细区分是否是最原始,最要害的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未经传播的行为,和与这样的行为关系远近,是主观上故意、过失程度,来区分该有什么样责任。   安全港湾实际上很必要,中国法律也确认,今后应不断地完善,一方面支持互联网业的发展,让他们守法经营,自律经营,让广大公众能够很好地、自由地获取他们应当得到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一些侵权盗版要有制约,让版权人的权益得到伸张,不能让他们丧失创作的热情,使互联网充斥着公众不爱看,没有什么创作性的东西,特别是文学、艺术作品、电影、视频等这些作品,应该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
备注
  另外,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第一案”终审宣判 维持原判
  中国法院网讯     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媒体和公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进行了终审宣判,判决最终确认张某侵害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判令张某删除网站上的侵权文章、由张某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对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共计5684元。

    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博客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

    2007年12月29日姜某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姜某博客的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后姜某的博客被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2008年1月10日前后,姜某的博客日记即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张某“北飞的候鸟”网站开办后,该网站上有关姜某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

    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王某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信息,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余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使姜某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是造成姜某自杀这一不幸事件的因素之一,王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批评和谴责。但应当指出,对王某的批评和谴责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应披露、宣扬其隐私,否则构成侵权。张某作为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姜某自杀后以祭奠姜某、抨击王某不忠行为为目的设立“北飞的候鸟”网站,将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照片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私人信息在网站中向社会公众披露,并通过该网站与其它网站的链接,扩大了王某私人信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的范围,对相关网民对王某发起“人肉搜索”、谩骂王某、骚扰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严重干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王某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   

    张某作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泄露王某个人隐私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的名誉权的侵害,张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以王某就其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其对姜某自杀这一公众事件的披露符合公众利益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在张某2008年1月11日开办“北飞的候鸟”网站前,部分网民已在其他网站披露了姜某自杀事件的经过,其间对王某的个人情况已有披露,但应当指出,他人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意味着张某可以继续对此予以披露、传播,他人此前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影响张某侵犯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张某以其他网站先于“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事件经过、相关信息已不具备私密性为由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相关具体情况,适当减轻了张某的赔偿责任,判令张某删除侵权的三篇文章及相关照片、判令张某赔礼道歉并酌情判令张某赔偿王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随着审判长闭庭法锤的落下,这一广受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提醒人们: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犯,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行使自己言论自由权利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避免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不良后果。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第36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该条内容的解读

  就第36条内容而言,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是:第3款主要针对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危害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即使原告或受害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也应该就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第3款不同的是,第2款是针对原告自己发现有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简言之,在第3款的情形下,“通知”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条件。而在第2款的情形下,“通知”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就该条一些术语而言,在此着重澄明几个关键词:

  1、“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2、“网络用户”,系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涉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

  3、“必要措施”,系指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在客观上足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进一步扩散的各种手段。譬如,对包含有侵权言论的帖子,网络空间提供者应该采取及时删除措施;如果是提供搜索引擎或链接服务的,对于包含有侵权言论的网站或网页,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断开链接、屏蔽措施等。此处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行为 “通知”时一般业内可以到达的技术条件。如果某种技术在业内基本上都可以掌握和使用,而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当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采取,即可以视为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

  4、“知道”,应该是“明知”,而不是“应知”。“明知”是一种对过错的事实认定,它需要原告用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是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而出于放任不管的状态。“应知”则是一种过错的法律推定。

  5、“通知”, 系指利害关系人就第三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它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一般来说,根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益不同,“通知”内容及其要求有所不同。(1)对于侵害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由于是否构成侵权往往很难判断,因此,对于“通知”的要求比较严格。一般地讲,针对该类侵权行为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行为事实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2)对于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而言,相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来说,是否侵权比较容易判断,尤其是对于那些明显包含有侮辱、诽谤或有裸照等内容的侵权信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基本道德规范,明显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对于该类侵权行为的“通知”的现实内容则不需要有严格的形式,只要能够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发现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能够告诉侵权言论的网页(地址)即可。

  6、“及时”,是指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不当扩大。对于某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的认定,一般应该主要根据技术上的可能性与难度来具体分析。

  7、“扩大部分”,是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通知”后,由于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或必要的技术措施,从而导致侵权行为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说明了其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不当扩大部分具有过错。换言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采取了合理或必要的技术措施的话,那么,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就不会达到如此严重的境地。这里的“扩大部分”只能是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在客观上或技术上能够采取必要或合理措施而没有采取说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如果某些危害结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或技术上无法避免的,或者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合理和必要的技术措施,在客观上仍然无法有效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的话,那么,这种“扩大部分”不应视为本条所包含的意思。

  二、对该条的评析

  (一)以立法体系为视角

  总体而言,立法部门非常重视互联网的发展和媒体发展的状况,专门设置了第36条,是值得欣喜和欣慰的。但是,也应看到该条的立法精神只是拘泥于民法维护权益的思路,而对之从宪法,从媒体法,从互联网监管等多维度视角进行探讨与体系解释,可能更有利于立法体系之和谐化,促进法治建设。

  1、比较法上,该条似乎是全世界网络侵权相关法律中最偏向于控制舆论的。甚至有人认为,该条是专门用来防止官员被人肉搜索的。事实上,第36条对网络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是绝无仅有的。美国法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从区别侵权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角度进行判断,发布者为侵权人,而传播者则不承担责任。其在1996年通过的《通信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都不应被看作他人提供的信息的公布者或者发言人。”这就基本上豁免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其立法依据是宪法修正案第1条,即舆论自由。在美国,对网络的监管一直强调在法律和道德上加以并行规制,法律只是最低等级的道德,网络上的侵权不可能用法律完全解决。为此,美国在不久前以违宪为名否决了一部十年前订立的旨在保护儿童免受网络色情危害的法律,他们认为保护儿童免受网络侵害的责任在于家庭,法律没有权力过多的干涉到网络的自由。与此相比,本条对网络服务商苛责过重的责任,势必会导致网络自由的萎缩。

  2、来自网络用户的意见则显示为,互联网条款实质是网络实名制的变种,且把管制风险从网络用户扩散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实现虚拟与现实的统一。有人更进一步认为,自此网络无媒体,非官方网站一律得承担所谓“造谣”连带风险,网络用户可能不能再利用BBS等网络平台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信息公开。籍此观点,该条款生效后,事实上将产生噤若寒蝉的效果。

  3、学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受到删帖压力,网络服务商最安全的选择是,只要收到通知就采取措施,否则不能确保自身安全。比如,网络用户上传了内容,而公务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以隐私受到侵犯或者诽谤为由要求删除,网络服务商删不删这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不无密切关联。这样看,这不仅是民法问题,而且首先是宪法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为了保护隐私和人格权,采取了过分抑制言论自由的手段。从而在手段与目的之间明显“比例失调”,有违反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从本条规定可以推论,网络服务商以不作为的形式与侵权人对侵权后果具有共同过错,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作为间接侵权人,除非具有明显恶意,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相比直接侵权人来说是有本质不同的。服务商的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是具有中立性的组织,对待所有网络用户提供平等的服务,况且这种服务绝大部分还是免费提供的,加以他们过重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到正常的网络传播,扼杀网络的自由和便捷。

  (二)以法条本身为视角

  1、如何理解网络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这里的“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呢网络服务商可以控制的,或者应该能“知道”的仅仅是那些作为发布者主动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吗从这个角度说,服务商对自己作为发布者发布的信息应该进行审查,对此,可以理解成为网络服务商“知道”。但在大多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只是一个传播者,每天都有数以亿计的信息发布到网上,服务商不可能要对所有发布信息进行一一审查,对其它利用平台上传的信息服务商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进行审查,这也就谈不上所谓的“知道”。如同美国法院对一起网络诽谤案的认定书中说的那样,“对每一个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的信息进行审查就象要求经销商审查公共图书馆里面的图书内容一样是不切实际的。”从现实意义上说,网络服务商作为传播者对上传的信息是不可能做到全部“知道”的。按照本法规定,不区分网络服务商作为发布者或是传播者,而一并进行规制,这是不合理的。如果法律非要这样做,网络服务商要么关闭大量的用户上传功能,要么对上传的网络信息嗣后进行一一审查以求免责,其后果似是不言而喻,从而足以说明该互联网条款限制了大量正常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

  2、从该条的结构看,本法将事先审查放到第3款之中,将第2款被侵权人对网站的“通知”作为一种“权利”进行规定,这是合宜的。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其相反顺序的规定,将导致被侵权人可以放弃“通知”权利,而直接诉请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加重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风险,而且也会增加权利人滥用诉权的可能性,又加之网络服务商“知道”与不“知道”之间举证责任以及证据认定方面的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处理。因此,从结构上讲,该条规定的变化可谓更加科学合理。

  3、该条民事权益保护问题。在此举几个例子说明。比如说名誉权的问题,它涉及到诽谤和侮辱,那么侮辱是比较容易识别的,不用通知也应该删除。但是诽谤呢,就有一个真实还是虚假的问题,是需要证明的,是需要一个过程来确定它的好与不好。现在不加证明就采取措施,如果是删除或者是断开链接,那么删错了、断错了怎么办又比如隐私,不同的人的隐私保护范围是有差别的,这个不是理论上的,而是法律上规定的。比如宪法41条有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公务员法53条也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的纪律有16项,里面可能有一些会被公务员认为是属于自己的隐私,比如说出入黄赌毒场所,比如说公务员经商办企业等等涉及他的财产信息,如果公务人员以隐私为由要求删除,网络服务商该怎么办还有,名誉、隐私、肖像等这些人格权和公众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这些宪法权利这些都密切相关。从另一个角度,被采取的内容是不是公众有权利知道的如果是,那么公众对公共利益有关的这些信息的知情权应该怎么办删错了又怎么办特别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是不是还要承担一个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也是一个民法问题。

  4、关于侵害客体问题。通览《侵权责任法》就会发现,该法并没有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作出新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其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实际上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对《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对知识产权侵权所采取的无过错责任的肯定。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并非是取代原有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有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相反地,它是对原有的散落在各个法律中的侵权责任规定的归纳、汇总和明确。

  同时,应该看到第36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法律化和适当延伸。延伸的范围不仅包括了着作权,而且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商标权、财产权等其它可能在网络上被侵犯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比较概括。《网络着作权解释》规定,着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否则视为没有提出警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针对网络侵权行为是否也采取类似的办法和标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从另一角度看,该条规定侵害的客体是“他人民事权益”。如果我们参考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的话,其实绝大部分的案件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侵犯着作权而引发的侵权。第36条把侵害的客体限定于网络着作权,而事实上将侵害的对象限定于着作权可能更加合理。这样,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商产生的对于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身权的侵害,仍然由其他一般性的规定来处理。

  5、细化惩罚标准。由于网络侵权的特点在于范围更广,速度更快,保留时间更长,后果可能更为严重,立法应当对这种特殊性作出积极的应对。并且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责任、惩罚性赔偿金是否适用等作出具体或比较具体的规定。

  三、结语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互联网条款应该考虑到现实中的多种因素,避免作出过急的结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业已成形,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诸多面向,还必须仰赖于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案例的经验累积。

 


避风港原则开放分类:互联网技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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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编辑摘要
 
目录
1 简介
2 应该如何避风
3 适用再起争议
4 评论
5 相关解读
1 简介
2 应该如何避风
3 适用再起争议
4 评论
5 相关解读
6 相关事件
7 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避风港原则 - 简介
避风港原则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

事实上,不论“避风港原则”还是“红旗原则”,都是正确的。这两个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中避风港原则应该是一般原则,而红旗原则是其特例。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应该为相关用户在该技术平台上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仍然睁一眼闭一眼,甚至故意默认和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事实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就体现了这层意思,这个条文的前半句是避风港,后半句则是“红旗原则”的最好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 - 应该如何避风
避风港原则近年来,网站经营者逐渐成为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多数案例,其矛头都指向网站发布内容侵权。而此时,网站经营者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网站仅提供服务平台,对涉案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或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适用“避风港”原则,应予以免责。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网站内容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避风港”原则并非万能,如何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审查规则
2008年,原告张先生登录某知名论坛,发现多条对自身有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的帖子。张先生认为,这些帖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多次致电被告公司,但一直未联系上。故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上述帖子并赔礼道歉。

被告网站辩称,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其只提供言论空间,不是帖子的所有者,上网用户责任自负。公司已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对于反动侮骂的内容进行删除。同时,公司也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先生从未向公司进行过投诉,公司是发现案外人发出的不规范的告知函后,进行删除的,不存在侵权过错。涉案帖子系网民发布,而网民的行为不是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网站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涉案言论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已超出了网站经营者应具备的一般审查能力。为尽其一般审查义务,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使用协议的,有权按网站公布的投诉规则进行投诉,且告知了投诉方式,故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对方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网站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有效通知规则
原告田女士系职业模特。2006年起,原告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图片搜索可获取其百余张肖像图片。原告认为,搜索引擎公司未经其许可,从事该项服务,向公众提供点击浏览、下载打印和上传等服务,并通过点击量获取巨额利润,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故起诉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图片是发布、刊登在第三方网站上,搜索引擎服务仅起到了查询并定位的作用,并未刊登、使用、存储、发布涉案图片。图片的搜索结果是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示,目的是便于浏览者对图片进行选择区分,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者下载保存。田女士在起诉之前,从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收到田女士的起诉书后,已经及时断开了涉案图片的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则视为无效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过错继续使用并无不当。

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无法通过文字字段显示,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自动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基于搜索结果所形成的缩略图并未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不存在故意规则
原告是某著名影片的著作权人。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网站具有极高的访问量,其对该电影的盗播行为给原告正常行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困难,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站上看到的电影是网络用户引用自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且网络用户仅是将该第三方网站上视频的编码存放在某视频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栏中,而不是视频本身,在线播放也是第三方网站提供的。网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当天就将该电影的编码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 [1]

避风港原则 - 适用再起争议
避风港原则2008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力博德曼音乐娱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华纳音乐(香港)和环球唱片三大唱片公司以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一案。本案原告请求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00万美元。2008年10月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0年1月20日,法院一审判定百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为期两年的诉讼有了初步的审判结果。此案的判决结果再次引发了知识产权界对数字环境下“避风港原则”适用等问题的研讨和争议。

焦点一: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
 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明知、应知且有能力知道百度MP3服务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为侵权性质,但仍然积极参与、帮助侵权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具有明显主观过错。而百度公司认为,MP3搜索是专业搜索的一种,是对音频文件格式的搜索。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搜索引擎仅根据互联网中实际存在的MP3文件格式而不是文件内容进行搜索,因此无法对搜索到的MP3文件的真实内容进行内容识别、筛选或整理。至于唱片公司所指出的明知或应知,对于只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百度公司而言,根本不可能明知或应知搜索结果中存在侵犯唱片公司权利的链接。并且,百度公司在收到唱片公司发出的投诉后,已经将所有投诉中的歌曲进行了主动删除或屏蔽。

那么对于百度公司明知、应知,法院又是怎样判定的呢法院经审理认为,要认定百度公司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就要满足4个条件:一、该歌曲是唱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二、在《持续侵权通知》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三、该《持续侵权通知》附有该歌曲具体的URL(统一资源定位符)地址;四、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下载的歌曲与唱片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音源一致且URL地址相同。而要认定百度公司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就要满足3个条件:一、该歌曲是唱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二、在《持续侵权通知》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三、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下载的歌曲与唱片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音源一致且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相同。

在本案中,唱片公司主张向百度公司寄送过4次侵权警告信,第一次《律师函》和第二次、第三次《侵权警告信》均未附对所通知的歌曲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百度公司无法根据该通知确定所通知的歌曲的权利人,即百度公司对所通知的歌曲具体侵犯谁的权利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因此两次通知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那么对于第四次通知中的《版权认证报告》中只告知百度公司涉案42首歌曲中的28首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及歌曲的URL地址,数量少于唱片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歌曲,对于没有出现的歌曲由于无法证明唱片公司对这些歌曲享有权利,因此无论是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都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

焦点二:免费传播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唱片公司主张的“网络上充斥着未经授权复制和传播的音乐文件已经是一个众所周知、显而易见的事实”的说法,法院认为:首先,百度公司所搜索、链接的过程是“爬虫程序”实时地在互联网上根据未被禁链的网页的周边信息确定其是否为与关键词相匹配的内容的过程;其次,百度公司所搜索、链接的音频文件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能是共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根据现有的技术要求,搜索引擎对此做出具体的判断是不能实现的;最后,由于存在同一歌手在不同唱片公司表演同一歌曲,以及同一歌曲由不同歌手表演的可能性,因此要让搜索引擎预先知道所链接的具体哪首歌曲侵犯了哪个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也是不现实的。

焦点三:设置榜单提供试听下载是否侵权
 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通过设置搜索框和各种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和下载歌曲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对此作出了评述:首先,网络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而获得信息,显然,百度公司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存在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以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的服务是否侵权。其次,对于各种榜单的设置仅仅是对歌曲本身信息的分类和整理,榜单的设置与录音制作者为谁无关,百度公司虽然设置了各种榜单,但仍然无法确切地知道具体的搜索结果,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和下载歌曲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

避风港原则 - 评论
2010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旨在适应版权保护与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为互联网、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版权保护秩序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图为启动“剑网行动”新闻通气会现场。目前,中国网络产业的展不断壮大,新技术不断发展,由此带来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更好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中国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得到完善。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著作权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但还是无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甚至被称之为网络运营商的“尚方宝剑”。

在知识产权频道有关网络著作权访谈中,对这个颇具争议的原则,中国人大兼职教授蒋志培先对版权的侵权和网络版权侵权的最主要方式进行了解释。他说,实际上版权,或者说著作权侵权最要害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这是最严重的行为,是伤害著作权人最主要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律惩治的重点。

网络版权侵权实际也是类似非法的复制发行,即未经许可的传播,和实际社会的版权行为相适应。一般从技术角度讲,就是将他人作品通过网络服务器等设备,上传到网络,供他人随意不定点去浏览,这种行为概括为传播。蒋志培表示,根据法律精神,或者对著作权最有害的角度来分析,他认为,如说网络就全是他的责任,其它触犯法律就没有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精神,是不合理的。

“避风港”原则正提供这样一个港湾。由于网络监控的困难,在实践中很难鉴别哪篇文章是侵权,哪篇博客实际是别人的文章。具体来讲,在特殊情况下,如技术、信息海量、不能主观意志情况下,给一个豁免。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网络运营商的义务只有把这些东西及时拿掉,同时提供这些侵权人的信息来源给权利人,一般都规定这样的责任。但如果违反这个底线,责任可能要加深一步,或许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现实情况是, 安全港湾在施行中有很多新情况、新技术、新法律问题出现,应该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仔细区分是否是最原始,最要害的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未经传播的行为,和与这样的行为关系远近,是主观上故意、过失程度,来区分该有什么样责任。

安全港湾实际上很必要,中国法律也确认,今后应不断地完善,一方面支持互联网业的发展,让他们守法经营,自律经营,让广大公众能够很好地、自由地获取他们应当得到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一些侵权盗版要有制约,让版权人的权益得到伸张,不能让他们丧失创作的热情,使互联网充斥着公众不爱看,没有什么创作性的东西,特别是文学、艺术作品、电影、视频等这些作品,应该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3]

避风港原则 - 相关解读
避风港原则避风港条款不是中国的发明,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善用“避风港”原则百度胜诉MP3搜索案
2005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此后百度先后获得了一审和二审的胜诉。百度方面称,责任在于提供盗版音乐的网站,而非搜索公司。

2007年7月,对于持续两年半的国际唱片公司诉搜索公司百度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IFPI组织的5家唱片公司全部诉讼诉求,百度不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该案件善用“避风港”原则而使互联网公司胜诉,但对百度这类提供搜索技术服务的公司来说,只要与权利人有充分的沟通,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将会减少针对其服务的诉讼案件的发生。就在百度一案一审后,七大国际唱片公司中的百代和金牌退出了原告行列,选择了与百度进行商业合作,共同探索数字音乐跟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新盈利方式。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高富平在接受新浪科技连线时曾表示,“避风港”原则已是行业内共识,搜索引擎无需为搜到盗版内容负责。而根除网络盗版不能只依靠法律,最好能加强行业之间的沟通与自律。由于网络资源信息的少量,搜索引擎通常不能事先发现、判断某作品是否侵权,即使能够做到可能会导致巨大的成本;因此,著作权人告知或通知某作品未经授权上传是搜索引擎最主要的知道侵权的途径。这在中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没有什么争议。

视频网站的影视侵权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据来自上海法院网的信息显示,从2009年2月9日到2月26日的18天时间里,土豆网将连续面对14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其中50%的原告正是此前与土豆网之间有过激烈口水战的激动网。激动网表示,从去年年底开始,陆续发现土豆网首页推荐内容中,有激动网获得独家版权的视频内容。

除激动网外,起诉土豆网的企业还包括江苏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由均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对此,土豆网CEO王微表示,这属于采购方和我们在版权交易当中的一个纠纷问题。他重点强调,中国法律里面有一个很明确的避风港的原则和明知应知的原则,所谓避风港原则就是说作为一个服务商,只要是用网友传上来的作品,我们对他没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理应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同理,内容版权方需要告知给服务方,通知要求我们删除,我们会义不容辞的给予配合。”

探讨视频网站影视版权的出路:从登记到认证
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其超越传统媒体的传播方式正在为更多受众所接受,人们对互联网的期望不再局限于听歌,看新闻,发图片,随着宽带用户的普及,在人们急切想推动web2.0商业化的时候,更重要的事情是如何解决版权问题。

版权认证模式对于版权的确认可以是非完整的,即内容版权的非100%确认,这个问题相对复杂,但非完整版权将来会越来越成为民间内容主要形态,对于网络再创作(如:网络视频串烧代表作品,胡戈创作的原创短片《馒头血案》)的商业模式有重要的意义。

在美国,hulu.com能够取得初步成功是因为美国内容制作产业相对集中,并且大多数美国人只看本国生产的内容。在中国,至少在电影和电视剧领域,优质的内容资源(还包括剧本、导演、演员)同样正在向少数几家公司集中,并且在未来集中的程度只会越来越高。作坊式的小制作公司将要么被整合,要么关门大吉。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和文化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在网络上将开始以观看本土内容而不是外国内容为主。 [4]

避风港原则 - 相关事件
避风港原则土豆网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激动网

2010年4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两起影视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土豆网凭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激动网),土豆网接二连三地赢下网络视频版权官司,引起各方对于“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深入探讨。伴随着“避风港”原则在网络视频知识产权领域逐渐得到业内及司法机关认可和尊重,眼下纷乱非常的网络视频行业环境也有望得到根本改善。

据悉,本次由激动网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涉及两部电视剧《忠魂》和《魔方》,原告激动网认为被告土豆网上存在相关影视剧的视频内容,侵犯了其享有的相关影视剧网络信息传播权,故此提起诉讼。一直以来,视频网站行业类似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谓纷争不断、一片混乱,而国际上通用的“避风港”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内视频业,一直是各方争论的焦点。2006年,我国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22条的规定与美国“避风港”原则类似,被认为是中国的“避风港”原则。但无论是视频行业还是法学界,对“避风港”原则及与之相对应的“红旗”原则的理解均存在很大争议。而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则依据 “避风港”原则判定原告激动网败诉。同时,法院认为“不能仅以被告网站出现了侵权作品而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且“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且被告收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视频,已经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尽的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

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仅被上传到土豆网上的视频作品数量就已经超过3000万个,且每天仍以6万个左右的速度增加。这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以现有的技术,若要对这些作品全部进行版权审查,即使用几千台服务器也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所以从目前客观物质条件来看,不具备让土豆网这样的视频分享类网站来承担版权审查义务。”上海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守建律师表示,这也是视频网站行业的特点造成的,也正是我国设立此类“避风港”原则的原因所在。

作为 “避风港”条款的一个重要环节,“通知-删除”规则是由美国《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首创,鉴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及广泛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无法也不可能对所有内容承担版权监控责任,所以如果版权方在得知侵权事实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若后者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次判决中也非常明显的提到了这一点。

在版权保护的道路上,以土豆网为代表的视频网站们一直以来都是以一种积极的态度来解决版权问题,比如近年来日益兴起的版权合作、版权购买等措施,都是视频网站为解决版权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一些视频网站也借助技术手段解决版权问题,比如土豆网已经开发了相应的版权保护系统。针对一些著作产品较多的版权单位,土豆网会与其建立一个版权合作关系,向其开放一个端口,版权单位通过该端口可登录到系统内,自行搜索并删除侵犯自己版权的视频内容。

在各方的不断努力下,“避风港”原则正不断发挥作用,继去年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诉56网一案之后,土豆网已经在今年3月5日和3月12日,相继倚仗“避风港”原则胜诉了《魔术奇缘》与《活碌碡趣事》两场知识产权诉讼。“避风港” 原则正在逐渐成为网络视频行业的通用准则。 [5]

避风港原则 - 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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