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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甬民四初字第129号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5日 Tags: 代理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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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甬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磊,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向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琴。

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7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传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迅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效愚及被告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传在线公司诉称:2006年9月16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9日变更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系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花费了高额的费用获得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为该部电影的销售、播出支出了高额的宣传费。被告迅雷公司、成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迅雷公司拥有的网站“迅雷在线”www.xunlei.com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下载。该影片于2006年7月1日首映,但截止2006年7月28日,下载次数达到53549次,日下载量为18987次。原告认为,被告迅雷公司作为全球最好的互联网多媒体下载服务商,与被告成功公司共同通过被告成功公司拥有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提供给公众下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被告迅雷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仅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盖章,而没有原告新传在线公司的盖章。其次,原告不享有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源创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艺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0月26日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区域的发行权授权予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横公司),而中华横公司却于2006年7月11日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区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原告,因此该授权存在瑕疵,致原告不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次,被告迅雷公司未侵犯《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迅雷公司系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公司,只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且被告在提供链接时亦向用户披露了信息来源,即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资源来源”来自于“九州梦网”。因此被告提供链接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迅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将《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被告成功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授权期间届满后,被告成功公司即停止了影片的网络传播。故被告成功公司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传在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杭拱证民字第136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

2.(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及关于补正(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通过网络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下载;

3.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现与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合并组建为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的事实;

4.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人;

5.《疯狂的石头》VCD一盒,拟证明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内容及其著作权人;

6.公证费发票、《疯狂的石头》VCD购买零售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7.(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8.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7月 11日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维权的事实。

被告迅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成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17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被告成功公司;

2.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功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一份,拟证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被告成功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迅雷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四方源创公司、中华横公司、映艺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不明,原告未提供该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其次,原告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属虚假。中华横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将《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同日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实施保护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的行为。但映艺公司、四方源创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15日、11月14日才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包括网络视频点播权)授予了中华横公司。中华横公司在未完全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下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被告成功公司质证认为,四方源创公司、映艺公司授予中华横公司的系该影片的网络视频点播权,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中华横公司无权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对(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被告迅雷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首先,该次公证是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内进行,且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操作,且利用该所的电脑及打印机进行证据保全,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其次,公证书对关键事实陈述不清。第一,对公证时间表述不一致,公证书正文表述为2006年7月28日下午,而公证现场工作记录却记载2006年7月28日上午。第二,在公证开始前,缺乏对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的检查,公证书未能反映在浏览、打印相关网页,下载电影《疯狂的石头》系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下进行。第三,公证书对保存有下载影片的设备如何处置缺乏必要的记载。公证书只简单表述“下载结束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顾晓春的监督下,在本公证处,陈强将现场取得的数码摄像带在本处进行刻录,……”。对证据保全操作完成后,对保存设备有否封存、如何带到公证处及何时刻录均没有记载。第四,公证书对所附光盘数量表述错误。公证书实际所附光盘为两张,而公证书记载所附光盘为一张。对“关于补正(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的说明”,被告迅雷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内容缺陷的补正,应当采用公证书的形式,该说明的形成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且内容均是针对被告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被告迅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该证据非原件,而且编制委员会非公证处的上级主管机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迅雷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形成于2006年6月2日,不属于新的证据。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疯狂的石头》VCD一盒,被告迅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四方源创公司、中华横公司、映艺公司三公司系《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人。同时,该VCD所载影片片头缺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号,不能证明该影片在中国大陆享有放映权。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迅雷公司对公证费发票质证认为该发票载明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对(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06)杭拱证民字第1366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均不相符,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VCD购买发票无异议。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迅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公司名称变更后,变更后的公司应对先前的行为予以追认。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迅雷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与(2006)杭拱证民字第1366号公证书中的落款时间同为2006年7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存在不同,系为诉讼而后补。

被告成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迅雷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成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从迅雷在线下载的影片系被告成功公司提供,且被告成功公司不能在网络提供该影片的下载服务。被告迅雷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证明了授权委托书、著作权授权书等公证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分析证据内容,在四方源创公司出具的权利证明及映艺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书中均载明中华横公司拥有《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发行权,并在括号内注明了“为避免误会,中国大陆的网络视频点播权由中华横拥有”。本院认为,为方便著作权的行使,四方源创公司、映艺公司将《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发行权概括性地授予中华横公司,根据授权的目的,中华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网络视频点播权应当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横公司虽于2006年7月11日将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但映艺公司、四方源创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包括网络视频点播权)授予了中华横公司,中华横公司至此取得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中华横公司与新传在线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有效。同理,新传在线公司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亦为有效。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首先,对(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针对公证的时间,该公证资料的第3页右上角显示了“现在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星期五9:……”,且第11页最新评论的发布时间为“2006-7-28 9:45:30”,因此可以确定,该次公证的实际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上午,该公证书存在笔误。该次公证由公证员俞剑英、公证助理顾晓春监督下,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由陈强操作计算机,通过该公证书材料中显示的www.xunlei.com回显请求显示的IP地址,以及公证书所附数码摄像带拍摄内容显示,该次操作系连接到互联网。此外,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过程中数码摄像带的刻录均在公证员、公证助理的监督下,基本上符合公证程序。综上,对该份公证书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发现原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存在疏漏,应根据规定出具补正公证书,现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补正(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的说明,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已出具了关于补正(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的说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现与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合并组建为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的事实,但结合本院对关于补正(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的说明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仅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致本院无法与该证据的原件核对,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影片的公映许可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疯狂的石头》的VCD,该电影作品中显示的出品人为四方源创公司、中华横公司、映艺公司,且两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四方源创公司、中华横公司、映艺公司为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就公证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2006)杭拱证经字第470号、(2006)杭拱证民字第1366号公证书,原告对证据进行公证系事实,公证费用的产生亦为必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因此交费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亦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两被告对VCD购买零售发票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定。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证实原告工商登记的变更仅涉及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公司无需对变更前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维权的事实已在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时予以了确认,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9.对被告成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9月16日,原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9日变更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方源创公司、中华横公司、映艺公司系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出品人。2006年7月11日,中华横公司将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三年。同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实施保护电影《疯狂的石头》著作权的行为,追究侵害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撤诉申请书、上诉状”。

2006年7月17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将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被告成功公司,授权类型为非专有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双方同时对授权范围、许可使用费及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授权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约定为,“通过网络方式传播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计算机用点播方式(VOD)设备观看节目的权利。”而电影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约定为,“通过网络方式传播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计算机设备观看节目的权利。”

2006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映艺公司、四方源创公司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包括网络视频点播权)授予了中华横公司。

2006年7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应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www.xunlei.com上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并下载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关于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下载过程,该公证书、现场工作笔录及拍摄记录显示:在“迅雷在线”首页,点击“影视”,显示影视栏的资源,其中显示资源标题为“疯狂的石头”,格式WMV,昨日下载量为18987,资源来源为“九州梦网”;点击资源标题“疯狂的石头”,显示该影片的资料,即资源标题为“疯狂的石头”,大小格式435MB/WMV,总下载量53549,发布雷友“九州梦网”,资源标签“疯狂的石头”等,并有资源描述即影片介绍。点击该页面中的“点击进入”,出现“疯狂的石头点击下载”,并提示“下载资源为第三方提供,迅雷自身不存储、修改或编辑该下载资源”,并罗列了相关推荐。点击“点击下载”,出现页面要求先安装Web迅雷,并对Web迅雷软件进行了说明。点击下载Web迅雷软件,并进行安装。之后,点击下载“疯狂的石头”到“新加卷J:”,生成文件名为“film49387001.wmv”。再点击“发布雷友”中的“九州梦网”,出现九州梦网首页。另,下载影片除片首缺少出品人及片尾缺少拍摄花絮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VCD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新传在线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第5条约定,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等。因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起诉状系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签署民事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迅雷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下载链接,可予以免责。“迅雷在线”即www.xunlei.com作为被告迅雷公司开办的网站,该网站下设“影视”、“音乐”、“游戏”、“软件”、“热门”等栏目。该网站下设的“影视”栏目对影视作品的类别、目录等信息进行了分类、编排,将各种影视信息的名称列于网页上,使登陆该网站的用户按照该栏目的指引进行点击,并下载安装迅雷下载软件,即能对影视作品进行下载。因此,被告迅雷公司对其经营网站上的信息能够进行实际控制。用户在“迅雷在线”的相关网页页面下,通过点击“影视”栏,出现包括《疯狂的石头》在内的多部影视链接,并且《疯狂的石头》影片显示资源来源为“九州梦网”,且在点击下载过程中,分别显示发布雷友为“九州梦网”及“下载资源为第三方提供,迅雷自身不存储、修改或编辑该下载资源”等信息。在下载过程中,被告迅雷公司充分披露了下载资源的来源,且该下载来源真实存在,使公众能清楚了解下载信息的来源。虽然,“迅雷在线”网站所有的信息下载必须先下载安装迅雷软件,但下载软件仅提供下载的网络服务,其本身并不是文件源,故被告迅雷公司主要是提供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同时,点击资源来源标明的“九州梦网”超链接,浏览器地址栏的域名变成被链者“九州梦网”的域名,出现“九州梦网”网页,且网页内容全部是被链者“九州梦网”的信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迅雷公司直接上传被控侵权的影视信息,因此被告迅雷公司在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本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迅雷公司的链接行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原告未通知被告迅雷公司的情形下,被告迅雷公司实际不知晓链接材料是否侵权,故被告迅雷公司在本案中应予以免责。

再次,被告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影片《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被告成功公司,授权期间为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根据双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约定,即“通过网络方式传播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计算机设备观看节目的权利。”同时,双方在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指成功公司)采用下载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其可供下载的文件必须经过DRM(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加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独立承担。”本案中,被告成功公司对下载文件是否经过了DRM(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加密,属于原告与被告成功公司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与被告成功公司可另行理直。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迅雷公司、成功公司侵犯原告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家 星

审 判 员 王  岚

代理审判员 杜 贤 屹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申 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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