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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年3月9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上诉人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集琦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增俐,被上诉人湖南医药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湖南医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楼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0月14日,桂林集琦公司(甲方)与湖南医药研究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为:1、四类新药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的生产技术、相关专利及全套报批资料。2、该新药的证书及署名权归甲、乙双方所共有,署名时,乙方在前,甲方在后;生产批文及署名权归甲方所有。二、技术成果转让要求和验收标准为:1、确保工艺的先进性和成熟性。2、确保工艺技术在工业化生产中的可行性。3、获得具有甲、乙双方名称的新药证书和甲方名称的生产批文。4、负责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中试产品。三、技术转让总费为人民币90万元,分四次支付: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第一笔18万元,合同正式生效;乙方交付申报生产资料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6万元;技术资料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并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8万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乙方要保证该技术不存在侵权和权属的纠纷,负责该产品开发研制工作和新药研究全套技术资料的整理。负责解决申报过程中的全部技术问题。保证及时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完善和补充有关资料。承担该新药研究过程及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工作并承担审批生产前的一切费用。在甲方首付款后一个月将该药全套申报资料交给甲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说明原因,否则,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按同期银行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甲方确定不再接受该项目并停止支付转让费,或甲方拖延应付合同款三个月以上,则本合同终止,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乙方有权将该项技术另行转让。2、如因乙方技术原因使该项目未能通过审批,本合同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桂林集琦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向湖南医药研究所支付了18万元;2003年4月7日又向湖南医药研究所支付了36万元。2004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药注册申请资料。同月25日,该申请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被批准同意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2004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受理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药注册申请。该项目的申请资料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技术审评后,该中心认为尚需对该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控制方面的资料进行补充。2004年10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要求补充资料的通知。2005年5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批件号:2005l01544的审批意见通知件,对该申请予以退审。该文件说明了审批意见为:“经审查,鉴于本品虽为98年有省局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品种,但本品2003年才申报生产。国内外已分别于2000年、2002年批准上市了0.5%和0.3%规格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结合对左氧氟沙星抗菌活性和耐药性方面的已有认识,本品应进行正规的剂量探索,明确规格的合理性,正确推荐临床用法用量及疗程,同时为临床有效应用及不诱导左氧氟沙星耐药性提供依据。申报单位未按补充通知要求提供相关研究资料,故予以退审。如申报单位仍愿继续开发本品,须设计合理的规格,并完善相应临床研究”。双方当事人在接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退审通知后,又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注册。该局于2005年6月7日签收了双方提交的申请资料。之后,双方又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目进行申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2月6日发出了批件号:2006l00278的审批意见通知件。又对该申请予以退审,并说明了本次维持原2005l01544的退审意见。
  2006年3月28日桂林集琦公司向湖南医药研究所发出了关于终止《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转让合同》的函告,提出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转让合同》,要求湖南医药研究所退回其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54万元,并要求湖南医药研究所在接到本函告三日内就退款问题同其协商。同年4月6日,湖南医药研究所回函桂林集琦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桂林集琦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三笔款项,可以视为桂林集琦公司早已违约而终止合同,不退还桂林集琦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本着友好合作、风险共担的原则,愿意以其他已获临床批件的奥卡西平及片剂、胶囊,盐酸米多君及片剂、胶囊等项目代替“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项目,请桂林集琦公司进行选择,或负责承担桂林集琦公司认为合适的项目研究工作。桂林集琦公司在收到该复函后,认为与湖南医药研究所对终止合同及退款等事宜无法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06年6月20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审查认为,该院对技术转让合同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其形式及内容都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桂林集琦公司应当分四次支付给湖南医药研究所技术转让费共计90万元。现已查明,桂林集琦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第一、二笔转让费共计54万元,但在湖南医药研究所已经按照约定将有关技术资料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其申请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桂林集琦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在15日内支付第三笔转让费18万元,并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长3个月的期限,桂林集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湖南医药研究所有权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主张终止合同,不退还桂林集琦公司支付的转让费。湖南医药研究所于2006年4月6日复函称,桂林集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三笔转让费,可以视为其早已违约而终止合同,不予退还转让费。虽然湖南医药研究所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但由于桂林集琦公司违约在先,湖南医药研究所已经主张权利,不可能再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执行。因此,湖南医药研究所关于桂林集琦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退还转让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桂林集琦公司要求判令湖南医药研究所退还转让费5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故对桂林集琦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桂林集琦公司与湖南医药研究所签订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转让合同》;二、驳回桂林集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0元,其他诉讼费2602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16332元,由桂林集琦公司负担。

  桂林集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医药研究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桂林集琦公司违约不当,认为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已主张权利而不需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湖南医药研究所转让的涉案技术不能通过审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湖南医药研究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桂林集琦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2004年3月25日涉案项目通过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注册审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注册后,桂林集琦公司应在2004年4月4日前支付18万元转让费,但至今尚未支付。二、转让的涉案技术不能通过审批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承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补充资料通知”及“审批意见”,只要提供相关的疗程、临床等研究资料,该转让项目还可申报注册。导致退审的原因是桂林集琦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湖南医药研究所不能对该申报项目作进一步的研究、改进。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于2002年10月,桂林集琦公司因资金原因其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线于2003年11月才得到cmp认证,2004年3月才购买原料作生产中试,在此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由四类新药变更为3.3类,增加了报批的难度。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转让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法第349条规定的完整、无误、有效并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违约在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转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开发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桂林集琦公司承认未按期支付第三期转让费18万元,其违约在先。
  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原件核对,也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转让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完整、无误、有效并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签订的《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上述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技术转让的标的为四类新药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的生产技术、相关专利、全套报批资料及新药证书、生产批文;技术成果转让要求和验收标准为“1、确保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2、确保工艺技术在工业化生产中的可行性。3、获得具有甲、乙双方名称的新药证书和甲方名称的生产批文。4、负责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中试产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至今为止尚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而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正是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签订此合同之目的,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不能按照约定取得涉按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并交给上诉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之规定,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违约在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转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作为技术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将四类新药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的生产技术、相关专利、全套报批资料转让给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并将获得的新药证书、生产批文交给上诉人,指导上诉人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中试产品。但由于被上诉人技术存在缺陷,致使无法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技术转让费54万元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违约在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转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一、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说明原因,否则,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按同期银行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甲方确定不再接受该项目并停止支付转让费,或甲方拖延应付合同款三个月以上,则本合同终止,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乙方有权将该项技术另行转让。2、如因乙方技术原因使该项目未能通过审批,本合同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费用。”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桂林集琦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4月7日分别支付了18万元、36万元,但未能于2004年4月13日至同月28日期间支付第三期款项18万元。湖南医药研究所转让的技术在2004年4月13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尚需对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的安全性、有效性或/和质量控制的内容补充资料;湖南医药工业研究所补充资料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2006年2月6日分别发出2005l01544号及2006l00278号审批意见通知件,认为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要获得药品注册,仍“应进行正规的剂量探索,明确规格的合理性,正确推荐临床用法用量及疗程,同时为临床有效应用及不诱导左旋氧氟沙星耐药提供依据”,因湖南医药工业研究所无法按要求完成相应的临床研究,故被退审,无法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在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情况下,是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还是第2款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这亦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但作为技术转让方的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其所转让的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技术不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而是尚存缺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给予药品注册,合同约定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均无法得到,如果依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湖南医药研究所在没有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主张终止合同,不退还桂林集琦公司已支付的54万元,则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之规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依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驳回桂林集琦公司要求返还技术转让费54万元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湖南医药研究所认为,桂林集琦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三期款项使其不能进一步开展临床研究,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桂林集琦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是技术开发合同,作为技术转让方的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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