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 无约定
现在只有银行利率说了,唯一的结果当然有最充分的理由。首先要回答的是这个利率是从何而来。在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学家们发明了一种解决类似问题的方法:寻找一个能够反映整体水准的平均标准。例如在确定无固定收入之人的误工损失时,通常的做法是以当地平均的人均收入 曜迹而一直被标准问题所困扰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我国的立法者也有意制定类似的标准。运用这个方法,现在的问题是为逾期利率确定一个社会平均值。再看国家的银行利率,在我国,银行利率是由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内国家政治、经济的整体情况及发展需要等综合因素而制定的,它最能反映这个时期的经济运行状况和市场中货币资金的平均增值能力,虽然其中也有一定的宏观调控的因素,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主要还是服从和服务于市场的整体要求。因此,如果在社会总货币资金的流动中,存在着一个平均增值率的话,国家银行利率应是最贴近这个值的标准。而且,从司法成本与效率的角度看,得到和运用这个标准,都是相当简便的事。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可否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呢从字面上看,《意见》124条并未将这种计息方法局限于“约定期间”,这个疑问来至于我们在司法过程中,人为地缩小了它的适用范围;从实质上看,处于诉讼的借贷纠纷,争议的主要方面就是利率,而且主要是逾期利率,因为约定不明一般源于“字迹不清”或“不同理解”以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从常理以及数量上看,前两种情况的发生机率相对后者要小的多。这一点与《意见》124条的规定是完全相符的。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利率说解决问题,不但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计息的基数。首先还是要回到《合同订立时,借款方的合理、正常的预见应是按时还本付息,若静止在约定期间届满的这一刻,贷方的预期利益应是借款本息总额。同理,逾期之后,其利息的计算则应以这个本息总额为基数。
反过来看,若以借款时的本金来计息会推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同样的一笔借款到期后,可以假设这样的两种情形:一人归还了本息,又以银行利率将本息借回;另一人则拒不归还。显然前者是一种守法行为,而后者则反之,但是若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后者所付的利息总额却 惹罢咭少。法的作用之一便是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如果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可以降低成本,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