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与海南中商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合同签订之后,款项贷出之时预先扣下的,而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陆续进行扣划的,这并不属于“高息应抵本”的一般情形,也不属于银行不当得利数额明确应予返还的情形。原审判决采取将旅业公司每笔还款中多出的手续费逐笔折抵下一笔应收的本金,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出相应的利息的做法,已将人民银行允许各地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的部分计算进去,这对上诉人招商银行是有利的,并无不妥。故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维持原审判决的有关计息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