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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7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
  收取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例如承运人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垫付的报关费等)是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但是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交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对此本条明确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
  2.本条所指的对“相应的货物”留置货物包括两层含义:a.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当然如果承运人根本就没有获得任何费用,他也可以对全部货物行使留置权。b.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即使承运人已取得了大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
  3.本条还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句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是指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的,承运人就不能留置货物。第二是指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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