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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链接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6日 Tags: 法律责任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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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但是对于设置链接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链接行为侵权的主体一般是经营性网站,其侵权方式主要集中于加框链接和深度链接上。链接行为侵权的风险防范,既要依靠法律措施,也要运用技术手段。合理的链接规则能够维护正常的链接行为,使网站所有者不至于动辄得咎或知难而退,并且可以防范和制裁某些违法的链接行为,从而能够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和谐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网络链接 法律责任 风险防范
  链接作为一种实用技术,本身无所谓合法与否之分,法律要规范的是它的使用问题。从法律层面上看,说的是在何种情况下链接行为是合法的,在何种情况下链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互联网链接信息的发布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1]以及上网用户。虽然ISP和ICP对被链接网页内容都无法控制,但它们对被链接内容的识别能力却有很大区别。以对被链接内容识别能力的大小为标准,链接方式划分为自动链接(主要是指搜索引擎链接,下称搜索引擎链接)和手动链接两类。手动链接提供者可以划归ICP范畴,而搜索引擎链接提供者则应归入ISP。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ISP范畴。”[2]下面就对这两种链接的法律责任加以探讨。
  一、搜索引擎链接的法律责任
  (一)搜索引擎链接责任的归责原则
  概括起来讲,网站所有者的链接责任主要有两种倾向。
  一种是严格责任,由于对网络系统内实时运行的无数信息逐一审查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制裁过重是对网络服务业是一种极大的打击,因此只被极少数国家所采用。
  另一种是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Fault Principle) 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网站所有者在有主观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而且往往还要求对方要先履行告知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第15条规定,“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协助侵权人,只负过错责任。”
  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过错的判断标准,该法采取了通知的方式,即权利人只有向链接网站发出了警告通知,告知其所链接的网页上有侵权内容,网站所有者得到通知后,应当进行删除,以防止进一步发生侵权的可能。如果权利人告知其提供的网络链接服务侵犯其权利,网站所有者仍继续提供链接服务,导致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站所有者就成为协助侵权人。协助性侵权(或辅助性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属于间接侵权,其依赖于直接侵权(Direct Infringement)行为,行为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的主观过错。法律制裁共同侵权行为就是要制止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行为,以及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后果得以延续或扩大的行为。[3]但在责任承担上,由于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他们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要求其中之一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4]
  我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第14条规定,“在共同侵害知识权纠纷中,如果难以直接追究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直接追究协助侵权人或者替代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论是否将主侵权人作为被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有时主侵权人难以确认或虽可确认但难以作为被诉人,反倒是协助侵权人易被确认或者被作为起诉对象。给知识产权人以不结合主侵权人而直接诉协助侵权人的这种便利,是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5]
  链接服务提供者拒不删除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做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的先行裁定。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应当提交权利证明,如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涉嫌含有侵权的链接内容情况等。对于不能初步提交上述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链接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请求。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链接责任的规定,但有可供参照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修正) 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虽然设链者并不是所链接内容的直接传播者,但通过它的间接链接,用户可以浏览到被链接的信息,从而使网上信息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因此设链者实际上起到了帮助传播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说,如果被链接的信息是侵权信息的,设链者未积极作为的,则是通过其链接行为帮助传播了侵权信息。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原则,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否则构成侵权。
  国内的一些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也做出类似的免责声明,如百度搜索引擎的免责声明中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链接的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百度公司或服务网站书面反馈,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尽快移除被控侵权内容。[6]
  目前,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而互联网络中存在的海量信息,传播、更新速度迅速,要想在浩瀚的网络信息海洋中找到自己急需的信息,使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在短时间内让更多的人知晓是很困难的事。而有了搜索引擎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了。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搜索引擎链接服务不仅有着重大的经济效益,而且也因其所具有的工具性、公共性,又蕴含重大的社会效益,实现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极大的方便了上网用户。
  但是,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数量巨大,内容鱼龙混杂,各网站之间在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于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一一先行筛选、判断,视其所链接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然后予以取舍、决定是否设置链接,在技术上确实难以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或者监控的经济成本过大。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为鼓励网络业的发展,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保护信息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涉身于一个又一个的“侵权之诉”中,对其责任承担采取过错责任是比较适当的。
  总而言之,网站所有者承担侵权责任以明知为主观要件,即“不知者不为过”,“明知”以
  “通知”为必要条件。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站所有者,只承担事后审查义务,即权利人发出被链接内容涉嫌侵权的通知后,即行删除该链接,只有在其延迟删除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搜索引擎链接责任的司法实践刘京胜诉搜狐网侵权案
  2000年10月,原告刘京胜发现自己的一部译著未经其本人许可被登载在三个网站上,同时在搜狐网站搜索引擎上也可搜索到其作品。原告为此将搜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刊登上述作品、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7]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只是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网站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被告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但是,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在11月23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链接其作品,但被告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拒绝其请求,直到11月30日才停止链接。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继续与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进一步分析,类似的涉嫌侵权问题,权利人应当追究最初上传其作品的网站,才能“治本”。如果认为搜索引擎财力雄厚,拿它问斩,只能是“治标”。况且,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很多,权利人能起诉过来吗反过来讲,只要让最初上传其作品的网站删除包含该作品的网页,所有的含有该涉嫌侵权的网页链接都将是“无源之水”,即自然成为“死链接”。因为搜索引擎的Spider系统程序一般要定期重新访问所有网页(各搜索引擎的周期不同,可能是几天、几周或几月,也可能对不同重要性的网页有不同的更新频率),更新网页索引数据库,以反映出网页文字的更新情况,增加新的网页信息,去除“死链接”,并根据网页文字和链接关系的变化重新排序。这样,网页的具体文字变化情况就会反映到用户查询的结果中。“死链接”是打不开网页的,或者出现“该页无法显示”。
  二、手动链接的法律责任
  手动链接的含义是指,每个链接都是由网页制作人员收集其他网站内容信息,按照自身网
  页内容需要制作而成的链接。手动链接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原则,但在确定行为人主观意识是否有过错的标准上,手动链接与搜索引擎链接有所不同。借鉴宪法上的两个术语,前者是承担“事先审查”责任,后则承担“事后审查”责任。此外,后者一般在链接目标出现涉嫌侵权内容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而前者在链接目标的内容是合法的情形下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不同的链接形式,责任又有所不同。
  直接链接情况下,主要是主页链接,特定情形下可以网站的某个频道或栏目为链接目标,提供手动链接服务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对明显违法和可能侵权的信息负责删除。即应当对链接来的网页内容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如果疏于履行此项义务,造成链接内容被非法传播,主观上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被链接网页内容是处于常更新变动之中的,只要首次链接时没有发现有侵权内容即可,如后来因被链网页内容出现变化,出现侵权内容,权利人发出被链内容涉嫌侵权的通知,设链网站应当立即删除该链接。网站在做主页链接时,如被链接网站个别网页涉嫌侵权,链接网站不必因此而删除链接。“因为这样做将妨碍网络用户对其它信息的需求,给他人利益造成妨碍。”[8]
  下面通过“美国博库公司诉北京讯能公司、香港汤姆网侵权案”[9]来具体分析链接行为人“事先审查”的标准。原告美国博库公司诉称,被告北京讯能公司将作家周洁茹的26篇作品提供给被告香港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汤姆网(tom.com)登载,侵害了本公司对这些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2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链接了今日作家网的网页,而这种链接是汤姆公司根据讯能公司与今日作家网的主管单位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设置的。汤姆网站本身没有登载周洁茹的作品,且得到原告起诉后,汤姆网站立即取消了与今日作家网的链接。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设链者是为了增加本网站的访问量,力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才设置链接。设链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设置链接是否会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
  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只约定合作为汤姆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由汤姆网站与今日作家网链接以取得这些栏目内容,没有约定栏目中使用哪些作品,因此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无法在设置链接前就知道被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讯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作品,可能涉及到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即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已经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讯能公司、汤姆公司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传播侵犯原告博库公司专有使用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博库公司起诉后,讯能公司、汤姆公司得知链接妨害了他人行使权利后,就及时地断开了链接。因此,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博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层链接,特定情形下的浅层链接,如经营性的商业网站针对其他网站的某个频道、栏目
  的链接,以及内部链接,尤其是加框链接,如果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未经许可而擅自链接的,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不过,有一种情况,提供手动链接服务的网站所有者也可以承担“事后审查”。那就是,网站提供了论坛空间,用户可以在此发布自助链接,如用户上传的链接目标包含侵权内容,这时可以将其作为“搜索引擎链接”看待。
  三、网络链接侵权的风险防范
  对于网站所有者而言,设置链接(系统外链接)是进行网站推广的主要方式之一,设置得当,三方受益。链接不但可以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上网用户查询利用网络信息资源,而且能够提高被链网站的访问量,事实上,多数网站都希望自己被别的站点链上,以提高访问率。设链网站进而也丰富了自己网站的内容并扩大其影响力。网站为了能够提高访问量及网上互相宣传的效果,交换文字链接或者图片链接(多为LOGO链接)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然而设置链接不当,也会带来诸多麻烦,如有可能导致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等。
  那么,网站如何达到有效利用链接技术丰富自己网站内容扩大影响的目的,同时又不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呢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防止侵权,现总结如下若干设置链接规则,仅供网站所有者们参考。
  (一)链接目标位置
  网站在做链接时,尽量做“直接链接”,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直接的链接目标,即单纯地
  列出他人网站名称的链接,如“友情链接”、“网站导航”等。必要时也可以做“浅层链接”,即对网站的某个频道或者栏目做链接,如可以将北京大学网站的法学院频道作为链接对象,尽量减少深层链接单独的网页链接。
  (二)链接打开方式
  每个链接都要以“在新窗口中打开”(即:弹出窗口,独立的网页页面) 的方式设置,其实
  际效果是地址栏里出现被链网站的地址,从而用户一般能够区别其所访问的网站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从而区别于自身网站多数“在同一个窗口中打开”的系统内网页链接方式(效果是点击IE工具栏里的“后退” 按钮可以返回到上一个网页)。其深层次意义在于尽到注明网页出处的义务,使访问用户明确得知网页内容并非出自于同一网站。
  (三)网页制作方式
  网站所有者们(下称网主)在制作网页时,为避免被其他网站做深层链接时造成内容出处
  混淆,最好使用模板(Template)方式制作,每个网页都保留“首”(Logo和Banner)及“尾”(网站介绍及著作权信息等),中间为网页内容,在网页标题下面注明“本网站名称、网址及时间”等。 这有些类似书刊版式设计中的“页角页眉”,标注“书刊名称+文章题目或刊期”,其可识别性更强,即使单独复印某一篇文章页,出处也不会消失。同样,网站一旦被他人做了深层链接,著作权等项关系信息一般可同步显示。如果网主制作的网页是个“裸页”,缺少“首、尾”,直接显示网页内容,且标题下面也没有出处信息,上网用户在“跳跃” 访问网页时,就很可能忽略被链网主的存在。
  (四)关于链接标识
  链接要想生效,必须向用户说明链接目标的内容是什么。一个理想的链接应该指明链接到的内容并且说明为什么要提供这个链接给用户。好的链接告诉用户从中可以得到什么,一个简短、准确的描述语就够了,链接不能歪曲目标站点的内容。有效的办法是用容易被用户识别的文字或者图标来标识内容。链接多数使用文字性描述语,因为大多数的描述语较短,还不至于侵犯著作权。但是,网站做链接时不要擅自改动所链接网站的相关文字或图片,应尽量保持被链接网站名称或网页标题的完整性(在不歪曲原意的情况下,有时也可作适当简化),以免招致网主的不满,如该网站名称或网页标题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则有侵害著作权的嫌疑。也不要对Logo图标链接做突出使用。
  (五)禁止链接声明
  网站如不想被其他网站随意链接,可以在主页显要位置(一般放置在网页底部或含在著作权声明里)发布禁止或者有条件链接声明。[10]网站所有者为了防止失去对其站点的控制,还可以对站点进行技术控制。如可以要求用户在进入站点内部之前进行注册或申请口令。如果想限制深层链接行为,不希望自己内层网页被其他网站越过主页而进行深度链接,则可以经常更换除主页以外的内部网页的URL。即使处于被动链接状态,因为会给链接网站造成“死链”,即出现大家在上网的时候经常遇到过的“该页无法显示”(找不到网页的错误信息)现象,链接的目的无法实现,其链接也就形同虚设了。正如有研究者指出,“可以采用此方法使改变之前的较早的内页链接全部‘断线’,增加其他网站一劳永逸进行深度链接的困难。”[11]但该方法的弊端也很明显,用户只能从主页面开始进入分页面。网站如也不想被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s)收录,可以在网站的页面中加注拒绝收录的标记拒绝蜘蛛协议(Robots Exclusion Protocol)。
  以上链接规则主要是针对ISP和ICP的,上网用户在BBS或个人主页等网络空间上发布链接信息时可以参照这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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