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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定金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以及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4年8月1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元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五条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与第三人订立了向第三人销售500吨普碳钢盘元正品的合同,每吨1500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同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此时该货物的价格已降至1000元每吨,第三人拒绝接受原告拟交付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拒收货物,并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润损失30万元及各种费用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

1、关于定金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合同法》规定对两种并存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选择适用其一。

2、本案原告交付的5万元是否定金性质



由于定金与预付款均为预先交付,极易混淆,但定金具有担保功能,适用规则不同。合同中如未明确将款项名称约定为“定金”,或者未说明其功能或适用规则,则不能被认定为定金。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3、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的关系

《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仅有违约惩罚功能,也具有损失补偿的功能,不能将违约金置于损失赔偿之外。本案中,由于原告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主张违约金及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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