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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的购销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6月4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南京中化炼油厂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
  南京中化炼油厂(以下简称南京中化)的派出机构北京办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分别于1994年5月6日、12日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司)签订了两份汽油和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北京办事处按2150元/吨、1850元/吨价格供给气油和柴油各7400吨,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2926万元。合同签订时,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开出了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以证明北京办事处有油可供。5月13日,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致函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提出原油购销合同因为国务院第21号文件无法履行,同时于该天开始收取黄冈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付的货款2943.91万元( 比总标的额少16.09万元),其中直接汇入北京办事处891.71万元,其余部分汇入仪征结算站账户。合同签订后,北京办事处通过苏州纵横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从安庆以2549.48元/吨和2523.12元/吨的价格购得汽油4038.373吨,以2225.1元/吨的价格购得柴油994.847吨,并且将购得的汽油和柴油交给了黄冈公司,由纵横公司按照北京办事处的要求以汽油2150元/吨、柴油1850元/吨的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黄冈公司,计货款10522968.9元。1994年9月11日,北京办事处、仪征结算站、纵横公司、黄冈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由纵横公司代为清偿北京办事处尚欠黄冈公司的本息共计2152万元。在9月10日,北京办事处具函纵横公司,由北京办事处按照四方协议的规定提前付款到纵横公司帐户,委托纵横公司代为清偿。纵横公司代为偿还了19437531.1元。黄冈公司遂起诉南京中化和仪征结算站,要求南京中化返还剩余的1921568.9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及差旅费损失7511149.8元,仪征结算站承担连带责任。江西某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一审支持了黄冈公司的请求。第三人纵横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一审法院在执行该判决中,发现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以该案件错列当事人为由,撤消第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黄冈公司把南京中化和储运公司列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要求南京中化清偿黄冈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差旅费共计9432718.7元,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运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 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冈公司与南京中化下属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购油合同因北京办事处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北京办事处应承担退款,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北京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南京中化承担。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其他规定,除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责令该单位承担返还骗取的财物,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仪征结算站在原告和北京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时,出具虚假证明,后又借银行帐号,所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仪征结算站不是法人,其责任应由储运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第61条一款,第112条一款,第130条以及《经济合同法》第7条二项、《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南京中化清偿黄冈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差旅费共计9432718.7元,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结合案情及案件重审时双方的论辩,作为储运公司一方与黄冈公司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1、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及原油加工答复是否为仪征结算站开具。
  2、本案涉及的仪征结算站的银行账号是否为储运公司设立。
  3、本案性质是王甲等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储运公司的法人行为。储运公司认为该案件是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伙同他人进行的诈骗行为, 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的行为不代表储运公司,这是一起典型的个人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黄冈公司则认为王乙的行为代表了储运公司,因而储运公司应该对王乙代表储运公司实施的法人行为负责。
  四、对本案的法律分析和诉讼策略探讨
  本案的案情相对比较简单,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储运公司是否应该对虚假的证明和出借银行账号负责。上诉人储运公司对重审法院的不服主要体现在对事实的认定,对案件法律性质的认定及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上。
  作为储运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在诉讼上应该采取的策略重点应对于王乙以仪征结算站名义进行的行为与储运公司的法人行为分离开来,如果结算站长王乙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储运公司的职务行为,则储运公司与南京中化,黄冈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则无法站住脚。这样一来,储运公司上诉致胜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就是对于出具虚假发票及原油加工答复,仪征结算站出借银行账号做文章,使其成为上诉时的重要突破口。同时既然是上诉,自然也少不了对重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质疑和批驳。既定诉讼策略仅是最终达到胜诉的一个前提,能否将其转化成胜诉的结果则需要对案件事实真伪,涉及法律问题进行细致的法律分析。
  (一)与本案相关的事实问题:
  1、关于“原油销售发票”和关于原油加工的答复
  黄冈公司认为北京办事处与其签订合同时,仪征结算站出具了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和关于原油加工的答复来证明办事处有油可供。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该发票及答复系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伪造,而非仪征结算站出具。
  (1)黄冈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答复为复印件,看不清上面的印章,因而无法说明该证明材料是仪征结算站出具。如果公章不能确定系仪征结算站公章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发票和答复是法人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站长王乙以结算站名义提供。
  (2)从黄冈市人民检查院和苏州市公安局对王甲,王乙等人的询问看,王乙及其他涉案人的证言可以形成合理的印证来说明虚假证明系王甲个人伪造。
  (3)黄冈公司与南京中化的汽油和柴油购销合同于1994年5月签订,而发票的出具日期是94年4月14日,答复的日期是94年4月16日。在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就出具收款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
  (4)发票和答复本身存在的问题也说明虚假证明为王甲个人为实施诈骗而伪造。
  a)仪征结算站没有号码为9位数的发票。黄冈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左边印刷单位提示的印制发票号码为7位数,而右上角号码为9位数,这证明了发票和答复不是由仪征结算站提供的事实。
  b)答复所用印章模糊不清,从形式上看如果印章字样是华东输油管理局仪征结算站,但仪征结算站从来没有这样的印章。如果按照王甲所说,其不知证明为假,虚假证明是王乙伪造,那么王乙可以直接使用手中的仪征结算站公章,无需私刻假公章。如果将公章字样看作是“华东输油管理局财务结算章”,也不能说是仪征结算站出具,因为“财务结算公章”仅用于结算业务,不能适用于答复上,因而必然是被他人盗用。由以上四点,我们可见本案中虚假的发票及原油加工的答复并不是仪征结算站出具,而是王甲本人伪造。
  2、关于银行账号的问题
  黄冈公司认为其交付给北京办事处的货款中的2052.2万元汇入了仪征结算站的账号,因而作为仪征结算站的上级机关储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大量事实证明仪征结算站的账号是站长私设的。
  (1)储运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仪征结算站未经批准不得设立银行账户。
  华东输油管理局(1993)财字第151号文件规定,除四个输油管理处和南京技校可在银行设立相应账户外,因特殊原因须在徐州市以外地区银行开设账户的,必须报局财务处审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户。
  (2)储运公司只为仪征结算站配备了“财务结算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财务结算章只能用于开具发票,不用于银行业务往来。正是仪征结算站没有银行账户,才为其配备“财务结算章”。
  (3)银行账户的设立是开户行违规操作,站长王乙私自开设的结果
  仪征结算站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经济组织,而是储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内部职能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仪征结算站要设立账户,必须提交企业法人出具的开户证明等授权性文件,而中国建设银行仪征化纤办事处在站长王乙没有提供开户证明的情况下违规为王乙开设了账户。当时王乙只是预留了仪征结算站的行政章印签和王乙个人名章,而且开设的帐户是中国油气总公司宁仪结算站,与王乙预留印章名称不符。而且黄冈公司汇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为“华东输油管理局仪征结算站”,与银行账户名不符。
  (4)该账户的使用中,除了王乙涉及的诈骗案外,没有储运公司的正常业务上财务往来。王乙私设帐户也可以得到一定印证。
  (5)苏州市公安局对王乙的讯问及建行仪征化纤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了银行帐户是王乙私设。
  苏州公安局1998年3月及4月对王乙的账户两次询问笔录证明。王乙设立银行账户没有向储运公司申报,只有其一人知晓,事后也未向储运公司汇报。同时建行仪征化纤办事处也对该情况作了说明,与讯问笔录彼此印证,充分说明王乙私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3、事实问题的小结:黄冈公司之所以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依据就是“仪征结算站出具了虚假的发票及答复,后又提供账户为诈骗提供便利”。但是储运公司有充分证据能合理得出假发票及答复是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伪造。银行账户是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私设,因此黄冈公司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事实中隐含法律问题的分析
  1、王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储运公司不应为此负责。
  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作为储运公司内部人员,其行为后果是否应该由储运公司负责是储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所在。储运公司作为法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按通常法理讲应为:
  第一,需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法人以代表人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存在与否应依法人的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律的判断。
  第二,需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产生。
  第三,需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发生。这个要件的含义是说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除上述两个要件外,还要求侵权行为是在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的,职务之外的行为应由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个人负责。对于职务行为的理解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职务行为似应解释为法人的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动。
  在本案中,仪征结算站作为储运公司分支结构内部的职能部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站长王乙作为储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如果确属职务行为,储运公司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证据证明结算站提供的账号是王乙私自设立,储运公司没有授权,这是盗用法人名义的个人行为,这当然不是代表储运公司执行职务,因而储运公司虽然是王乙所隶属的法人,但不具备承担法人民事责任的条件。
  2、对于两份购销合同以及四方协议效力和处理结果的分析
  (1)北京办事处和黄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因为国家规定炼油厂不能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所以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与黄冈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因王甲的欺诈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大量证据的印证。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处理原则,其法律后果应该是北京办事处应返还黄冈公司全部货款并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黄冈公司则应将已经收到的成品油折价返还北京办事处。在折价返还成品油问题上,因为合同无效,那么价格则不应该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而应该按照实际购入价格计算。因此,黄冈公司要求北京办事处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同时也应该负责将成品油的折价总额1250.9385万元归还北京办事处,而不是按合同价格计算为1052.29689万元。
  (2)四方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该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当事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标的合法、确定、可能)。在“四方协议”中,首先仪征结算站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不是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仪征结算站在没有储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签约资格,所以“四方协议”在主体资格问题上存在瑕疵。其次,苏州纵横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在王甲的欺骗之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在“四方协议”中约定货款的利息总额为244.29689万元。但是这一数额是按照明显高出国家法定利率计算所得结果,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1994年5月—199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利率为9%,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0.98%,而黄冈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定利率近乎一倍,严重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所以“四方协议”的内容是违法的。
  对于自始不生效力的“四方协议”的处理,应该遵循无效法律行为的处理原则,由责任主体也就是王甲等人返还黄冈公司的货款以及依照法定贷款利率所得利息,对于纵横公司已经代为偿付的部分,应该由责任人负责偿还。
  至此,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依据有力的证据及法律推理得出储运公司本身与黄冈公司货款不得清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而且黄冈公司的请求本身也存在着违法部分。但是对案件的讨论并不能止步于此,更为重要的是利用法律和事实的优势对本案的原审判决及相关情况进行剖析。
  (三)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的评价
  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程序上并未引起双方争议,但在实体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错误,具体包括:
  1、对储运公司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仪征结算站在黄冈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订合同时,出具假证明,后又出借银行账号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仪征结算站不是法人,所以由储运公司承担该责任。这一认定首先没有正确严谨地识别虚假证明与出借账号这两个关键的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其次在苏州市中级法院已经确认本案是王甲伙同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后,置站长王乙参与诈骗的刑事判决于不顾而将责任归于储运公司,属对案件性质认定不清。再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判令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两条规定中明确写明了“以为单位骗取财务为目的”和“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定经济合同”才能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乙私设了银行帐号,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单位骗取财务,他与王甲获取财务的目的是个人占有,而且王乙也没有利用单位名义对外签定合同,缘何断章取义的适用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判令由储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呢?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2、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在合同无效结果的处理上存在问题
  本案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明知无货可供,提供虚假证明骗取黄冈公司信任而签定了购销合同,后又利用一张3000万元假银行汇票骗取纵横公司信任,签定了“四方协议”,由纵横公司代其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王甲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黄冈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四方协议”均属无效,双方应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61条一款也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此规定,本案中黄冈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定的购销合同无效,那么对于北京办事处已经交付的4038.373吨70号汽油及994.847吨0号柴油就应该由黄冈公司返还,而北京办事处一方则承担返还黄冈公司2943.91万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等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南京中化返还黄冈公司货款1921568.9元,此外还有黄冈公司被欠货款的利息及追款的差旅费。而纵横公司已经代替北京办事处清偿了19437531.1元,加上北京办事处已经交付的4038.373吨汽油,994.847吨柴油折抵的10522968.9元货款,两项共计2996.05万元,已经超出了黄冈公司最初交付的2943。9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中化在利息及差旅费之外仍要偿还1921568.9元显然不妥。此外,原审判决中还要求支付利息7312393.6元,这一利息的计算是基于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高出同期法定利率近一倍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违法的利率进行利息计算是再明显不过的错误判决。
  3、小结: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中没有足够证据推定伪证和帐号是储运公司内部机关提供,也没有正确认定储运公司不应对工作人员职务外行为负责的法律事实,同时在南京中化应予偿还的金额计算上也存在错误,因而该判决存在着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五、二审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的认定为:南京中化派出机构北京办事处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与黄冈公司签订两分购销合同,收取黄冈公司货款,后又用一张3000万元的假银行汇票,骗取纵横公司的信任,致使纵横公司参与签订“四方协议”,代其偿还所欠黄冈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北京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此购销合同和“四方协议”均无效。由于北京办事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南京中化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南京中化已供货货款按纵横公司所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中注明的价格扣除,应扣除的货款是10522968.9元,再扣除纵横公司代为偿还的19437531.1元,两项合计2996.05万元,因此诉讼前南京中化除已归还黄冈公司所付货款本金2943.91万元外,多退货款52.14万元。由于南京中化在供给黄冈公司部分柴油和汽油后,未及时返还剩余货款,造成黄冈公司利息损失243198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和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对此南京中化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化超过货款所付黄冈公司的52.14万元应折抵利息。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复印件存在号码自相矛盾和公章辩认不清的问题,而黄冈公司又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审判决认定仪征结算站开出了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证据不足。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站长以单位公章所开设的帐号是单位帐号,仪征结算站出借该帐号给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以收取黄冈公司的货款,对黄冈公司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仪征结算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以单位公章签订购销合同, 储运公司上诉提出该案属诈骗案,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二审法院(1999)法经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 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赔偿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利息损失 1910585.7元和追索欠款的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共计2109341.9元。
  3. 在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主债务百分之四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 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和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上述应付款额,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六、本案带来的一些启示
  本案的重审和二审的认定及判决在某些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作为储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的结果并非绝对地完全胜诉,但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储运公司在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分析和评论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我们对于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否由法人承担这一问题有了深入的理解,同时对于通过举证和法律推理论证事实的重要性加深了认识。
  在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中,法人因工作人员或者代表人行为导致被他人诉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件不胜枚举,因为该人员身份与法人的关联性导致法人遭受不白之冤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于这类案件,维护法人利益,对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去伪存真是作为法人代理人的律师工作的方向。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它的行为都是通过它的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个人来完成的,因此,这些人员以法人之名行不法之实的情况不可避免。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侵犯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该行为由法人的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发生。这些条件看来简单,但是认定时却争议颇多。法人往往主张该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对方则认为发生法律行为时可以确认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因此职务行为的确定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理解,职务行为应理解为经营或者与经营有关的活动。这个范围是广泛的,因而法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相当大。因此,法人就要极其注意对相关人员的约束以及内部规章的健全,同时也要注意把对外经营人员的职权范围进行必要和适当的公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相当于法人自身的行为,因而涉及法定代表人行为导致诉求法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往往打的就是证据,除非有足够的事实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为法人经营或利益而为。而法人的其他代表人,如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以及有代理权的职员的行为因为其身份或其他外观条件,如法人的印章或者信笺等,也容易使对方产生其代表法人的确信。所以这些人员的行为导致法人承担责任时,要从他们是否具有法人授权,是否盗用法人的印章等方面对其行为是否为真正的职务行为进行论证。由此可见,处理这类案件法人一方的举证工作相当艰巨,律师在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
  本案黄冈公司主张储运公司还款的根据就在于所谓的仪征结算站出具了虚假的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以及出借了账号的行为。能否使储运公司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就决定在这两个事实问题的澄清上面。在这个方面,本案的举证工作给了我们一些启示。处理民事案件时,举证往往是最终决定双方责任的关键。因而,证据的收集应该全面、客观、及时、主动,而且对对方的证据要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以便发现问题,找到利于自己的突破口。在举证时要注意证据的一致性、关联性、系统性,能形成合理的推理逻辑。此外,律师应避免几个问题:1,没有责任心的懒散工作态度。有些律师往往只注重委托人提供的原有证据,缺乏踏实的工作作风,不对案件进行透彻地调查,敷衍了事。2,没有取证、举证的科学方法,断章取义地利用证据或者抛弃证据,也不注意证据与案件的联系,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忽视了间接证据的作用。3,片面强调客观环境及司法不公等因素,疏于对证据的收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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