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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4年5月8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zhzshtls.com/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 、性别、住所;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九)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身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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